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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三条规定即是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未足额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属无争议事实,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均未明确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正是基于对上述概念理解的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作为威海有色公司的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扣减其已向威海有色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的部分)对威海有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2016年8月28日,被告金融博物馆将其持有原告智青春公司30%股权及股东权益以1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数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实际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数星公司确认知晓其未出资的事实,依法应对被告金融博物馆未缴纳的出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需要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正润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据公司章程记载,谷倍弛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谷倍弛将其对正润科技公司的4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并于其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正润科技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于前述出资转让之后。因此,本院认为,因谷倍弛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润能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谷倍弛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边湘萍申请追加谷倍弛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聂江斌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江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2019)民终23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按照此书的观点,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亦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结合上述最高院的裁判案例,笔者有理由相信最高院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如果司法实务中一概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裁判,必然会导致“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出现。故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仍应结合具体情况,不可一概而论。例如可以考虑通过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恶意”作为裁判标准。在股东为逃避出资义务恶意转移股权例如零对价转让股权或者转让给完全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能力的受让人等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属于“未全面履行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股东不存在恶意,例如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中,公司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会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则应当认定为不属于“未全面履行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