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对一方已出售房屋份额的分割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点:离婚夫妻之间按份转移登记房屋对第三人不构成权利障碍,男方应当协助第三人办理其名下40%产权份额。第一,女方为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女方在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多年的情况下,与男方转让产权份额并进行转移登记,属于恶意转移登记,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第二,离婚夫妻关于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确认的调解,系双方对已经出售房屋份额的分割,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男方对房屋现状完全放任,不合常理。且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7日,崔一购买王娜诉争房屋(拆迁安置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1月27日,崔一入住涉案房屋,崔一支付购房款79万元,同日2,王娜办理公证委托,委托崔一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等一切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此委托书不予撤销。

2013年11月,王娜办理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

另,王娜与马杰原系夫妻关系。王娜与马杰曾签署协议书,载明:……诉争房产归甲方与乙方共同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落款载明时间为2003年6月3日。

2014年5月9日,马杰将王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后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诉争房屋归王娜、马杰共有(马杰占共有份额的40%,王娜占共有份额的60%)。二、2014年6月9日前,王娜协助马杰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10日,诉争房屋完成产权登记。马杰占共有份额的40%,王娜占共有份额的60%。

针对民事调解书,崔一表示,该调解书属王娜、马杰恶意串通,对此崔一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法院审查,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崔一起诉。

2017年6月,崔一将王娜、马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娜于2006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娜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崔一名下,马杰协助履行上述过户义务。法院驳回崔一起诉。

2018年8月,崔一再次起诉:判令王娜协助崔一将涉案房屋60%的产权过户至崔一名下;判令马杰协助崔一将涉案房屋40%的产权过户至崔一名下。

 

审北京西城区法院观点

崔一与王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王娜取得产权后,应协助崔一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现涉案房屋王娜占共有份额的60%,马杰占共有份额的40%,王娜应将其共有份额的60%过户至崔一名下。马杰主张对王娜的份额有优先购买权的抗辩,崔一与王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涉案房屋时,马杰亦非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马杰在后取得权利下不能否定崔一在先的合法性,故马杰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一要求马杰协助将其共有份额的40%产权过户至崔一名下的主张,马杰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马杰不同意崔一的诉讼请求,崔一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王娜协助崔一将诉争房屋60%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崔一名下。

 

二审北京二中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马杰是否有义务协助崔一办理涉案房屋剩余40%产权份额转移登记。

王娜与马杰之间按份转移登记房屋对崔一不构成权利障碍,马杰应当协助崔一办理其名下40%产权份额。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房屋系拆迁所得,拆迁时王娜为被拆迁人,拆迁房屋最初登记在王娜名下,王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人。王娜在涉案房屋出售给崔一多年的情况下,与马杰在诉讼中订立协议,转让产权份额并进行转移登记,属于恶意转移登记。参考一房数卖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顺位,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因此,对于崔一的权利保护不能因产权份额已转移给马杰而收到限制。第二,马杰与王娜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确认的调解,系离婚夫妻对已经出售房屋份额的分割,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崔一。第三,对于马杰来说,如其与王娜在拆迁时已约定共有关系,在崔一合法占有房屋八年之久,对房屋现状完全放任,不合常理。加之,马杰与王娜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利益的相对一致性,本院对其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仍与王娜达成共有权确认的调解,转移产权份额,形成共有关系。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崔一要求马杰协助办理其所占份额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改判:马杰协助崔一将诉争房屋40%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崔一名下。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案情看似有些蹊跷复杂,实则梳理出的法律关系仅两个:一是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3日的约定房屋产权各半的协议书;二是2006年女方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房屋产权女方享有60%,男方享有40%,并办理产权登记。由此引发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案件,均未果。第三人又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要求男方协助将其共有份额的40%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且男方不同意该诉请,故驳回。

二审认为,离婚夫妻之间按份转移登记房屋对第三人不构成权利障碍。女方在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多年的情况下,与男方调解转让产权份额并转移登记,属于恶意转移登记,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男方如早约定持有房屋产权份额,却在第三人合法占有房屋八年情形下,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合常理。加之,双方特殊关系及利益的相对一致性,男方不知情的主张不足以令人信服。故既然男女方共有,那么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男方需同女方一起协助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

 

案例索引:(2020)京02民终438号)京03民终159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