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同时约定附条件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可行使任意解除权

裁判要点:根据原告之妻于2019年7月9日发送给被告之妻的微信内容,其明确了按照相关约定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30日后解除,即于2019年8月8日解除。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8日,经出租人王海同意,次承租人杨功与承租人于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于华将房屋租给杨功。杨功分别于2019年7月9日、7月28日告知于华按照涉案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二)内容解除合同,但于华未作答复。对于涉案房屋的下半年租金,杨功至今未能支付。

杨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8月8日解除;2.判令于华返还杨功房屋租金140000元。

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杨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于华租金1400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审北京通州区法院观点

该案中,杨功与于华并未共同协商解除合同,杨功也没有涉及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依照杨功与于华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于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杨功)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1.延迟交付房屋达30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根据杨功所提供的证据,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故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故对于杨功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8月8日解除的诉求,不予支持。

杨功以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请求判令于华返还其房屋租金14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

对于于华反诉杨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于华租金的诉讼请求。下半年租金的给付期限已至,故于华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一、杨功与于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杨功给付于华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1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杨功已向于华支付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5万元押金。2019年7月9日,杨功之妻通过微信将合同第十条部分内容用笔画圈后拍照发送给于华之妻,并发送文字内容“按合同说的话,如果毁约押金不退,退剩下的房租,就按合同扣吧!我现在实在用不了这个地方”。本院庭审中,就《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如何理解,杨功称是一个任意解除的条款;于华称,是一个任意解除条款,但是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按押金的100%支付违约金。

二审北京三中院观点: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功能否以其享有任意解除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中,杨功与于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押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剩余的租金。上述条款虽然处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但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该条款系任意解除条款,故该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审期间于华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杨功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28日告知其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的内容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杨功之妻于2019年7月9日发送给于华之妻的微信内容,其明确了按照相关约定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杨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杨功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于华30日后解除,即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算。于华认为杨功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杨功已依约交纳了押金及半年的房屋租金,其于2019年7月9日提出解除合同时亦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于华按照合同从其交纳的钱款中扣除违约金和相应租金,杨功在诉讼中亦同意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本院认定杨功提出解除合同符合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合同解除后,于华收取的押金应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其应当退还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87452元。

综上,判决如下:确认杨功与于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九年八月八日解除;于华退还杨功房屋租金87452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合同约定了任意解除权的内容及附条件解除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一审以本案不符合条件不予支持解除合同诉请,二审认为次承租人之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对承租人之妻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适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情形,合同解除。

案例索引:(2020)京03民终289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