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担保制度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炼第一章节部分要点进行解读,以供读者了解该新规。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章节为一般规定,共第二十四条。通读该章节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公司对外担保、保证方式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担保人担保债务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即便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仅限其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担保人承担超出债务人所应承担范围的情况,担保人可向债权人要求返还超额偿付部分。由此可见,《担保制度解释》具有明显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而非同过去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为学校、幼儿园和医疗机构特殊主体融资担保提供方向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规定可知,对学校、幼儿园和医疗机构等特殊民事主体能否提供担保的问题,《担保制度解释》根据主体性质进行区分,对公益性质主体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但同时指出两种另外情形(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可见,在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的前提下,学校、幼儿园等特殊主体提供担保依法有效。而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主体,则其具有担保资格,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原则上有效。

三、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

1.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问题。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该条细化《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相关规定。即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相对人是否善意。同时对“善意”的认定提供了相关判断标准。

2.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披露的原则。《担保制度》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据此可见,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应具有更加严苛的认定标准,其不仅要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如果债权人依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有效,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未进行披露,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秉承以往的裁判观点。

四、保证方式认定的改变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可见,现行法规对担保方式的认定与原《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方式明显不同,值得大家注意。换言之,对连带担保责任的建立合同双方应当明确约定。

同时,《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系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必须基于约定,或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五、借新还旧问题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可见,《担保制度解释》是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借新还旧问题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新贷与旧贷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情况下,新贷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时对债权人而言,在借新还旧情况下,让新贷担保人知晓借新还旧借款模式就显得极其重要,必要是应让新贷担保人书面确认该事实。

六、管辖问题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明确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主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如何解决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原则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管辖权条款可以区分,只有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且不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才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明确了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结语: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章节部分还有诸多亮点,将对我们日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影响。该部分章节还存在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担保效力认定、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与当事人约定最高额债权额不一致的认定原则、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本文仅是节选部分进行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