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0日,最高院赶在《民法典》生效前出台了七份司法解释,针对婚姻法家庭编部分共出台了九十一条司法解释,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七份司法解释中法条数量最多,但主要是对《婚姻法解释》一、二、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一个汇总,实质改动并不多。由于条文较多,故本文主要针对重点改动条文进行解读。

一、删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针对的是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如父母是部分出资,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适用本条。那么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删除之后,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这一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虽然该条被删除,但对于全款出资且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仍然应当依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认定房屋系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对于部分出资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最高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确认份额“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规定的精神,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举例而言:婚后男方父母出资50万,为男方购买了一套总价100万的房屋,房屋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后续的50万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后房屋价值增长为300万,离婚时该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首先,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的50万归男方个人所有,房屋增值部分200万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男女双方各享有100万,共同还贷的50万男女双方各享有25万,因此女方享有房屋125万的权益,男方享有房屋175万的权益,离婚时女方可分得约125/300=41%的房屋份额。

二、明确夫妻之间赠与不动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调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实施以来,许多学者针对第六条提出质疑意见,部分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实际是架空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由于最高院并未针对《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导致大量同案不判的现象出现。有部分法官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针对的是将房子全额赠与的情形,对于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部分份额给另一方的情形则仍然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院的吴晓芳法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一文中指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可以看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观点与吴晓芳法官的观点完全相同,明确了对于个人财产无论是赠与部分、还是赠与全部,赠与一方均享有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事实上《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相较于《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已经将将婚姻关系中不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纳入了合同编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改动实际亦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三、赋予了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将该项规定删除,不再限制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四、配套《民法典》进行相应修改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由于《民法典》已将诉讼时效由两年调整为三年,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将两年调整为三年。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对于未在离婚后诉讼中提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将其删除,统一适用3年诉讼时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配套《民法典》将10周岁修改为8周岁。

除上述几点修改外,其余大都属于措辞上的修改无实质影响,剩余的改动笔者不在此赘述。遗憾的是,一些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的内容在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并未进行修改,例如《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退还彩礼的规定,司法实务中许多法院已经不再机械适用该条,甚至有将其架空之势,因此本条显然已无法适应现行的司法实践,应当进行修订。总的来看,也许是因为时间紧迫的缘故,最高院这份 “新年礼物”虽然量大,但还是略显诚意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