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在进步,人脸生物信息也逐步被科技破译应用在现实生活中。

据新闻报道,开发商为防止“飞单”,人脸识别技术已被引用到售楼部房产销售。简单说就是开发商依靠人脸识别系统识别客户是自然到访还是分销客户,以防自然到访的客户为优惠又找渠道分销。如此,开发商就需要多给渠道分销佣金或提成,导致自身成本增加。而技术供应商的数据公司,甚至可以做到对专门区域、特定人员识别抓拍,后续再分门别类,自动存档,相关设备系统价格仅需几万元。可见,当前获取人脸识别信息技术的门槛并不高,商家也不认为此种行为有何不当。

新颁布的《民法典》对人脸识别信息保护其实是有专门规定的。例如:

《民法典》第一千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独立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其中包含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等。

第一千三十五条规定,在对待个人信息的时候,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需征得自然人或者及其监护人同意。因此,法律赋予生物信息被采集的公民具有知情同意权,另据该法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还依法享有向信息控制者查阅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与信息存有错误时的更正请求权及自然人的监督权与删除请求权,即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有权请求删除。

天津市地区在今年12月1日表决通过《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据此,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被禁止采集人脸、指纹、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综上可见,企事业等单位、个人未经同意采集公民人脸生物识别信息的行为实际属侵权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但略感遗憾的是,虽然《民法典》等有对该类信息提供保护方式,但是实质上未进行预防性保护,相应的处罚力度也不强。而人脸识别信息具有的唯一性与永久性的特性,无法像更换密码、更换地址、更换手机号等简易方式来调整。而现实生活中若想改变面部特征,只能通过整容手术进行,而有时通过整容手术后大部分特征仍有极大几率会被系统所识别。同时,基于人脸识别技术,人脸识别生物信息是可以通过摄像头迅速完成信息搜集,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相关信息就可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领域,个人信息被泄露、被侵害的风险极大。再结合大数据的分析技术,就意味着人们生活起居习惯、消费习惯极有可能被他人悉数掌握。这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

因此对该类信息的收集,应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并设置相应较重的违法成本,立法者有必要设置全方面法律保护体系。诸如在行政法方面,明确专门职权的行政机构对信息收集者采集人脸识别信息行为进行行政审批、行政监督、行政处罚。在民法方面,厘清人脸识别信息的权利属性,确定举证规则,使公民遭遇纠纷的情况下,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有效解决纠纷。在刑法方面,法律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可将出售及提供、非法获取人脸识别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刑事追诉。以避免信息泄漏与被不法分子非法使用。

综上,随着社会的进步,我们不可避免使用人脸识别信息技术,我们可以想象人脸识别技术在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将对人们生活便利性产生极大的提升,但正是因科技会改变生活,因此才需对其使用设定边界控制,发挥其应有价值,防范于未然,避免其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