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有个律师朋友收到法院几份判决很震惊!此前其受物业公司委托起诉多名欠费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案情简单清晰,证据亦相当齐全,可最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感觉胸口有点堵。法院裁判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物业催缴二次物业费并公告后业主仍拒缴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等规定,认为物业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前已按照法律规定二次催交并公告的事实,而依法催交是物业起诉前提,物业须向欠费业主依法催交并公告后方可起诉欠费业主,故驳回物业要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值得商榷,可以探讨一二。

一、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依法催交是物业起诉前提,物业须向欠费业主依法催交后方可起诉欠费业主的裁判观点是否合理、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对经两次催缴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欠费情况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经公告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从最高院解释来看,此规定表明物业在催交后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表述并不代表物业未经催交即可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规定,该反向推理是不符合逻辑也没有法律依据。

对反向推理的理解,福州中院在另一裁判案件中曾予以明确阐释。在该案件中福州中院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文是对招用上述两种情形的人员的用工形式的认定,并不当然反推出“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详见于本公众号文章《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重新务工,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19年福州中院改判案例评析-劳动争议纠09》。

其次,《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系对最高院解释中所规定“书面催交”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但对物业催交手段用词均为“可以”,而非“应当”,即该规定系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

最后,起诉权属公民救济权利类型之一,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由宪法或宪法授权的法律进行规定,上述地方法规并未达到能够限制公民权利的规范位阶。对比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即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该法律系由全国人大常委员制定通过的,不是司法解释,更非地方性法规。

综上,本案法院认定物业应当催交后方可行使起诉权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当解读,规定中并无“未经催告不得提起诉讼”的表述,亦无上位法对业主诉权进行规制,业主起诉前催告手段并非法定义务,亦非诉前法定必经程序,故依法催交是物业起诉前提\物业须向欠费业主依法催交后方可起诉欠费业主的裁判观点无法律依据。

最具论证说服力的是,同市其他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亦认为上述规定并非可以解释为“未经催告不得提起诉讼”。例如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案号 (2020)闽0111民初489号】,裁判观点认为“《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并未规定未经催告不得提起诉讼,故被告以原告未尽“两次催告”的义务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系对该条文的理解错误。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法院径直驳回业主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是否合适

承接上文,既然催交物业费不是起诉业主的必经法定程序,那么裁判驳回诉请自然是不妥当的。但若按照法院观点,认定催交是起诉前置程序,类比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故法院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自身亦存在矛盾之处。此外,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物业若想再次起诉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后续再次起诉法院即可驳回起诉。故法院如此判决实质变相剥夺物业的诉权,如此业主可以凭空不支付物业费,导致物业救济无门,权利受侵害,实为不妥。

附:搜狐号法理老师杨帆对法律反向推理的解读,似可解惑

第七十一讲 法律漏洞与反向推理

反向推理也可以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反向推理,又叫反面推论,指从法律规范赋予某种事实情形以某个法律后果推出,这一后果不适用于法律规范未规定的其他事实情形,换言之,如果法律规定的情形会导致某种后果,则法律未规定的情形则不会有该种后果。如《选举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运用反向推理可知: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这种推理的思考方式在于,明确地说出某事(应当)是什么就意味着另一件不同的事(应当)不是什么。

反向推理将一个法律规范解释为,它只适用于它明确规定的情形。罗马法谚:“明示其一即否定其余”、“例外证实了非例外情形中的规则”就体现了这种推理。

并不是所有法律规范都可以进行反向推理。比如:“故意杀人者,处死刑”如果进行反向推理就是“未故意杀人者,不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死刑并不是只适用于故意杀人。

一般而言,两类情形会较多运用反向推理:一是高度重视确定性的法律规范。二是例外条款。

所谓重视确定性的规范就是法律非常明确,只有法律规定的事实才会导致这种后果。

所谓例外性条款就是只有例外条款中的情形不导致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后果,除例外情形外的法律事实都适用该法定后果。例外条款由于其本身的性质要作严格推理,不能任意扩大,否则就将危及与例外相对的规则。比如:“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地震引起的财产损失除外”,“但是地震引起的财产损失除外”就是一个例外条款,其意思就是说:“地震引起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反向推理就是:非地震引起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法条是我瞎编的,别拿《保险法》的规定和我抬扛哈!

可以进行反向推理的法律规范有一个特征:就是可以改写为“只有……才……”后仍然符合立法者的原意。比如:“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改写为“只有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案权”后仍然符合立法者的意思,所以可以进行反向推理。但是:“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改写为“只有故意杀人者才处死刑”显然与原意大相径庭,故不能进行反向推理。

反向推理与类比推理的不同在于,类比推理扩张了某个规范的法律后果,因为它法律后果适用到法律未明确的规定的法律事实之上,属于积极推理。反向推理恰恰限制了某个规范的法律后果,因为它明确了只有法律规定的事实才适用该后果,未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此后果,属于消极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