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员工自行书写辞职申请书,并注明系个人原因,离职后又以系受公司胁迫被迫辞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0年1月13日,陈婷入职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双方最近一次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陈婷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7年5月19日,陈婷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于2017年6月6日签名确认。2018年7月16日,陈婷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8)382号裁决书,以无证据证明其系被胁迫离职为由驳回仲裁请求事项。陈婷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员工业绩予以考核系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业绩不合格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即便考核者业绩不合格确实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对劳动者先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只有在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调整劳动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故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以陈婷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要求陈婷辞职是非法的。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主张陈婷多次旷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提供的陈婷的工资流水,均未能体现陈婷因旷工而被扣发工资,仅凭未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陈婷存在旷工行为,故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认为陈婷违反考勤管理办法应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婷主张其系受到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的压力而被迫辞职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婷申请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愿,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非法解除与陈婷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应向陈婷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为:3500元×2×7.5年=52500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在案证据来看,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并未作出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而根据案涉《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的记载,陈婷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审批准许,现陈婷主张其受到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的压力而被迫离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婷以小白证券五四路营业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请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不得以劳动者业绩不合格确实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就直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遂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虽认为劳动者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但实际上并未作出任何解除劳动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劳动者申请辞职的理由也已经明确写明个人原因,并未表明系受公司胁迫等其他原因,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此作出改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因此,在类似情况中,作为用人单位,即便认为劳动者业绩不合格确实不能胜任现职工作,也不能直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应当对劳动者先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只有在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调整劳动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作为劳动者,如若却系迫于公司压力等原因的,也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提出辞职以及辞职理由的书写,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55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