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不当得利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且无经济关系,原告主张系误填银行账户错汇款项,被告抗辩系将账户出借他人使用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此时则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佐证,而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尹兆民与陈美娟之间无经济往来,在本案诉讼前也素不相识。2016年5月31日,尹兆民将其在招商银行账户上的250,000元款项分五次(每次各5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账到陈美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陈美娟于当日收到上述250,000元款项后,即将该款项连同其他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案外人林金娇转账900,000元。尹兆民转账后当日,曾以其用网银通过招商银行错汇250,000元款项到陈美娟账户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马路湾派出所报警(但尹兆民对该报警之事在起诉状及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审理本案时均未予以提及)。嗣后,尹兆民还在2016年7月8日以其于2016年5月31日在沈阳招商银行错汇250,000元款项到陈美娟账户为由向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报警。此外,尹兆民还通过手机短信及与张某等人找到陈美娟而与陈美娟交涉返还250,000元款项之事宜。但陈美娟以尹兆民与一名俄罗斯人有经济往来,因该俄罗斯人与案外人严逸曦有经济往来,该俄罗斯人将尹兆民应付给他的款项,要求尹兆民直接转至陈美娟的银行账户以清偿其欠案外人严逸曦款项等为由而未予返还。

一审福清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尹兆民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误填银行账号等信息导致错误转账250,000元至陈美娟相关银行账户,故尹兆民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存在误填银行账号等信息的事实加以证明。由于陈美娟的银行账号、户名与尹兆民所称本应接收转账的案外人胡一凡的银行账号、户名均存在显著差别,故因填写错误而导致错误转账的可能性显然较低。尹兆民主张是由于其手机为二手手机,里面有陈美娟的银行账号短信而误填银行账号等信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中存在有包含陈美娟银行账户信息的短信。而即使按尹兆民所述该手机已被其摔了,但也应由尹兆民为此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尹兆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误填银行账号等信息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尹兆民所称误填银行账号等信息的事实不予确认。由于尹兆民对其主张陈美娟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尹兆民所提出的陈美娟返还尹兆民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则尹兆民另还提出的陈美娟赔偿尹兆民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5986元的诉讼请求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兆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或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一审已查明,尹兆民与陈美娟之间无经济往来,在本案诉讼前也素不相识,2016年5月31日,尹兆民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分五次共转250,000元款项到陈美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尹兆民于转账后当日下午以其用网银通过招商银行错汇250,000元款项到陈美娟账户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马路湾派出所报警。虽尹兆民对该报警之事在原起诉状及一审法院2016年8月4日第一次审理本案时未予提及,但尹兆民已提供报警记录原件核对,本院亦已核实报警记录的真实性。尹兆民对其主张往陈美娟汇款2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已提供基础证据予以证明。

陈美娟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诉争250,000元款项后将该款项连同其他款项向案外人林金娇转账900,000元,但陈美娟对该转账款项的法律性质、将银行账户借给案外人薛倩珊及其配偶在俄罗斯生意往来使用以及诉争250,000元系生意往来款(与俄罗斯人生意交易订单、内容、对象)等事实,均只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陈美娟对收到250,000元的合法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作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尹兆民提出的陈美娟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尹兆民提出陈美娟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尹兆民另提出陈美娟应支付250,000元款项利息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5986元的上诉请求,因汇款错误系尹兆民自身过错引起,不予支持。尹兆民的部分上诉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构成不当得利,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即一方受有损失、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失与另一方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财产方取得财产无合法根据。而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由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举证证明符合上述四要件。即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也应当对取得财产方取得财产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但,如若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已经证明了基础事实的,另一方抗辩自己取得财产有合法根据,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若主张一方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另一方无法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此时则应由抗辩方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84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