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金某,男,藏族,于2011年1月22日死亡。生前为西藏自治区某某单位职工。金某档案中1964年12月10日《职工简历表》显示,当年23岁的金某,已婚,妻子索某某某,同为西藏自治区某某单位职工。金某与索某某某二人共同生育三子

1993年,扎某某某经人介绍在金某旗下雪域建筑公司打工,为公司采购员,连续在该公司工作十余年。金某与索某某某无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记录。

1995年11月2日,拉萨市城关区民政局据扎某某某提交的由林芝地区驻拉萨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金某提交的由城关区巴扎集团建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称二人自愿恋爱已到结婚阶段要求办理婚姻登记,向金某和扎某某某颁发了《结婚证》,当年金某54岁,扎某某某23岁。

1996年1月15日,扎某某某与金某的儿子次某某某出生。1999年10月15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颁发的户口本反映,户别家庭户、户主金某,扎某某某的户口于1996年10月28日由林芝地区迁入,户主与扎某某某关系为夫妻,次某某某与户主关系为父子。

后金某死亡,各方因继承问题诉至法院。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二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与索某某某事实婚姻依法有效,事实婚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后登记的婚姻依法无效。因此,即便扎某某某与金某办有婚姻登记,但扎某某某并非金某的法定继承人。

 蔡思斌律师评析: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事实婚姻属于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事实婚姻即便未依法补办结婚证的,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在存在合法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办理结婚登记的,因后登记的婚姻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则依法无效。后登记婚姻被认定无效的,相应的财产关系则按照同居关系予以处理。

在继承案件中,后登记的婚姻虽被认定无效,无法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但可以同居关系享有同居财产共有权以及基于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等适当分得遗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166号“扎某某某、次某某某与巴某某某等继承纠纷案”

蔡思斌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