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都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一旦担保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债相对人之利益。2018年以前,主流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担保合同有效。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属于内部文件,并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不宜对第三人赋予过高的审查义务。但是,随着最高院近两年的频频动向,“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有效”的观点或许将不再成为主流!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举办第七次法官会议,其中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形成了会议意见,核心观点为:被担保人对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负有一定的形式审查义务。未经审查,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未经公司事后追认的,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01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讨论稿)》,其中展示了最高院内部对于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逐渐形成了统一的认识:第一、《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法定担保权限制推定为公众知悉,相对人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审查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有关的文件;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对人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未经公司追认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公司已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和专业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函业务除外。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再一次说明最高院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裁判观点。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关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

    可见,从2017-2019年,最高院对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擅自对外担保效力的态度上可谓是发生了180度大转变,在主流裁判观点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转变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这不仅意味着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的审查义务大幅度提升,同时在相关诉讼中也面临着更重的举证责任。

最后提醒大家:

公司担保好多坑,

合同订立需谨慎,

审查一定要主动,

避免事后一场空!

image最新案例

  杨为海、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9)最高法民申535号

一、案情介绍

  XX与杨为海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以自有房屋抵偿其个人所欠杨为海款项,XX并以三冠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XX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时系三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

二、再审申请人认为

   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行为对三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三冠公司有多枚印章且使用混乱,申请人作为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真实的义务。

(二)三冠公司为XX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应承担担保责任:

1.三冠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或其他股东同意,并不影响该担保行为的效力。

2.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担保的效力及于三冠公司。

3.杨为海是善意的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并不负有审查义务。

三、争议焦点

三冠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四、最高院认为

    XX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其行为依法属于越权代表行为。杨为海在与XX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时,本应审查XX以三冠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XX出示三冠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经三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因此,XX的越权代表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等有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对三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五、裁判结果

驳回杨为海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