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未签劳动合同,单位凭借双方签署高管管理履历表认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福州律师推荐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8日,被告公司聘用原告担任CI部经理,同年10月底调整原告职务为行政总监,负责被告公司的行政人事等事务。双方在管理履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按公司制度调整。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以“公司裁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总经理李伟生在向原告发出的《员工辞职(辞退)书》上签名批注按100%结算工资给原告,原告据此停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双方因劳动争议于2013年12月2日经过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晋江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800元;2.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16000元。

被告辩称,仲裁的裁决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履历表有对工资进行约定,可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800元?

原告认为,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800元。提供的证据有: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管理履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3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8000元;3.厂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行政总监职务;4.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辞退)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员工辞职(辞退)》书,以公司裁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5.劳动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劳仲案(2013)789号裁决内容,原告在法定期间起诉。

被告质证认为,全部证据的三性没异议,但证据3履历表是公司出具的格式,由原告填写简历及期望的薪资,公司的副总李伟生签署意见,同意薪资,并要求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处理,履历表可以视为是劳动合同,原告是公司的高管,按照职责应当负责公司全员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务,包括原告在内,所以说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认为不当应支付双倍工资。

晋江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履历表由原告自行填写,并由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同意,其内容基本具备劳动合同形式要件,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况且原告系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是否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观也存在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8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有签订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管理履历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与原告协商同意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即8000元×2=16000元),故原告请求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劳动合同并不要求一定以书面正式文本为准,虽然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高管的管理履历表由其自行填写,并经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同意,在内容上基本具备劳动合同形式要件,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高管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王伟与被告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见《原告王伟与被告名志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许海民),载《无讼案例》(20140319)

网址导引: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1ca2faa8-8bc7-4cf2-83a3-d3931044c3d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