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对部分同案犯因死亡而未宣判的后续处理||福州刑事律师

近日,有的地方提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部分同案犯因死亡而未宣判的,如何进行后续处理的问题。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因同案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并制作终审判决书后委托一审法院宣判。一审法院根据各同案犯不同情况决定分别宣判,后部分同案犯在宣判前死亡的,人民法院面临后续如何处理的问题。此类案件相比单独犯罪案件被告人死亡情形更为复杂,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亟须研究明确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同案犯在未宣判前死亡情形的处理,涉及是否需要作出终止审理裁定、如何明确终止审理裁定的主项内容以及必要情况下如何推进人民法院终止审理裁定与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衔接等问题。以下围绕上述三个问题展开分析:

一、部分同案犯在未宣判前死亡案件依法应当由正在审理的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在单独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依照刑法应当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此实践中基本已形成共识。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对部分同案犯宣判的,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一定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批复,终审判决、裁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要看是否对同案犯进行宣告。对于已宣告终审判决、裁定的同案犯,终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终审判决、裁定宣告前已死亡的同案犯,终审判决、裁定中有关对死亡同案犯的判决、裁定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终身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应当认定审判活动尚未结束,故对于已死亡的同案犯而言,案件依然处于审理过程中。基于这一分析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正在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实践中有的二审法院可能会委托一审法院进行宣判,此种情形下宣判主体依然是二审法院,故依法应当由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终止审理。

二、终止审理裁定书主项应当包括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中有关死亡被告人的判罚等内容。具体需要把握以下四点:一是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终审判决、裁定对已宣判的同案犯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对宣判前已死亡的同案犯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因发生制作判决、裁定书后被告人死亡这一事实,对已死亡被告人的判罚应当撤销,故终审判决、裁定书的主项内容表述需要有所调整。二是鉴于生效终审判决、裁定已送达上诉人、部分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看守所或者监狱,且此种情形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对生效终审判决、裁定书采取撤换或者专门下发更正裁定方式于法无据。为既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又保证裁判文书与最终事实、裁判结果保持一致,比较妥当的做法是,二审法院在作出终止审理裁定时,在裁定书主项中撤销生效判决、裁定书中有关对已死亡同案犯的定罪处罚主项内容。三是撤销一审法院有关对已死亡同案犯的定罪处罚判决主项内容。有观点认为,对于未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内容无须撤销,主要理由是既然裁判文书未生效,就谈不上撤销。这种观点从逻辑角度分析有一定道理,但长期以来二审法院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主项均采用类似“撤销”的表述。四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所得、违禁物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按照共同犯罪中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则,只要其他同案犯在案,就可以对其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共同违法所得、违禁物的追缴不受部分同案犯死亡的影响。但对于犯罪工具等其他涉案财物,由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限制为系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故此类财物需要进一步确认产权是否属于已死亡同案犯所有。如果此类财物不属于已死亡的同案犯本人财物,原裁判文书主项中关于没收其他涉案财物的主项内容不受同案犯死亡影响;如此类财物属于已死亡同案犯的本人财物,那么原裁判文书主项中相关内容追缴、没收等内容亦应撤销。

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必要时审理法院可以发函同级检察机关,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另行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观点提出,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能不会主动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此可能会侵害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利。鉴于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查明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如果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得不到及时处理,可能严重影响国家和人民利益,故有必要明确,对于人民法院已查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或者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为推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可以发函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另行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如果一审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经审理已查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或者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发函建议基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另行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如果二审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函省级人民检察院,建议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另行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此部分内容属于司法建议内容,故不宜在终止审理裁定书中载明。

(作者: 刘晓虎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