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不会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

关键词:股东 吊销营业执照 清算 注销登记 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主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会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

案情简介:神奇仪表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叶奇、周瑚、叶锋。2012年2月10日,神奇仪表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4月10日,叶奇经过周瑚、叶锋的授权与徐健飞签订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奇、周瑚、叶锋将所持神奇仪表公司100%的股权作价58万元转让给徐健飞。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房租、产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一并转让给徐健飞,作价11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健飞入住神奇仪表公司租在茶山鞋城16号的厂房的四楼。同年5月,叶奇回到神器仪表公司参与经营管理,随即徐健飞离开神奇仪表公司。由于徐健飞仅支付了定金3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叶奇、周瑚、叶锋于同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徐健飞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4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徐健飞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叶奇、周瑚、叶锋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2011年1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徐健飞支付叶奇、周瑚、叶锋股权转让款145万元及违约金,驳回了叶奇、周瑚、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徐健飞的反诉。徐健飞不服本院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撤销本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解除徐健飞与叶奇、周瑚、叶锋之间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驳回叶奇、周瑚、叶锋的诉讼请求;驳回徐建飞的其他反诉请求。叶奇、周瑚、叶锋不服温州中院的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提审该案。2011年12月15日,浙江高院作出(2011)浙商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温州中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温鹿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徐健飞不服浙江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浙江高院再审期间,叶奇、周瑚、叶锋与徐健飞于2013年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健飞支付叶奇、周瑚、叶锋90万元,如徐健飞逾期未履行,叶奇、周瑚、叶锋有权依法申请恢复对(2011)浙商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徐健飞与叶奇、周瑚、叶锋的所有债务彻底了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徐健飞仅支付了40万元,剩余50万元未付。被告叶奇、周瑚、叶锋申请法院恢复对(2011)浙商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徐健飞和担保人浙江佑安高科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叶奇、周瑚、叶锋本金115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的40万元),叶奇、周瑚、叶锋自愿放弃余款30万元及利息;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纠纷不再追究。

原告五美压铸厂于2010年4、5月,原告陆续向神奇仪表公司提供闭门器壳体。2010年6月11日,经双方核对,神奇仪表公司欠原告货款176776元。此后,神奇仪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6月3日,原告将神奇仪表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神奇仪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677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神奇仪表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查,神奇仪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于2014年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2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对神奇仪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20日,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对神奇仪表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6806元。经管理人调查,神奇仪表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公司股东经通知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文书资料等,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神奇仪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本院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宣告神奇仪表公司破产并终结神奇仪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债权在神奇仪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清偿。

原告五美压铸厂认为2013年7月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法院)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判令温州市神奇仪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奇仪表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7677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神奇仪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程序中,神奇仪表公司的股东叶奇、周瑚、叶锋、徐建飞因怠于履行义务,未能提交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2015年7月20日,鹿城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神奇仪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神奇仪表公司欠原告货款176776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奇、周瑚、叶锋、徐健飞对神奇仪表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7677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公司股权归属尚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均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及财务账册资料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叶奇、徐健飞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关于公司财务账册的交接事实不清,双方又都参与了神奇仪表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之后,双方都未尽到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的义务,现该公司财务账册灭失,对此,被告叶奇、周瑚、叶锋与徐健飞均负有责任。在神奇仪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因未提交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被告叶奇、周瑚、叶锋、徐健飞均应当对神奇仪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奇、周瑚、叶锋、徐健飞对神奇仪表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仅针对经营资格的剥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会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徐健飞关于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抗辩,本院不采纳。在神奇仪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确认,确认的金额为货款及利息合计2068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健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206806元,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是工商部门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仅是针对经营资格的剥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故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会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徐健飞关于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抗辩,将不被法院支持。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福州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5839号“温州市瓯海五美压铸厂与叶奇、周瑚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见《温州市瓯海五美压铸厂与叶奇、周瑚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默;代理审判员:胡剑辉;人民陪审员:朱汉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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