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转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一方以非法占有或获取更多共同财产为目的,恶意隐匿、转移其控制下的财产,导致对方无法获得应有份额的行为。

一般而言,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但若一方在离婚诉讼开始前的较长时期内,将款项支取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则属于正常的家事代理行为。该行为既无私自占有的故意,也未产生独自占有财产利益的后果,不构成恶意转移。

本案中,女方主张男方取款的时间覆盖整个婚姻存续期间,长达六年,期间必然存在合理家庭支出。在女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男方存在恶意转移事实或取款后用于非正常用途的情况下,法院将不予支持其主张。

 

案情简介:

刘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认为对张某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可另行主张。刘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给付夫妻共同财产212101.7元,并主张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ATM取现的396700元系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观点:

原告主张2019年5月12日至2025年8月28日被告张某通过ATM机取款共计396700元均为被告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转移隐匿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这些存款现在仍然存在,故对原告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的工资数额应按照其在银行的流水记录2025年8月29日的余额确定为4179.19元。被告张某住房公积金账户数额确定为截至2025年8月25日的余额27503.41元。以上两项共计31682.60元,由原、被告等额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15841.30元。

 

二审法院观点: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在日常生活消费中持续消耗,属于生活常态,法院并非审计机构,基于双方生活的私密性与个人生活支出的无序性和随意性,无法清晰的审计双方当事人的每一笔支出及消费是否合理,需要当事人提供家庭支出明细以及现有存款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长达六年左右,期间必然产生人情往来、衣食住行等家庭支出,并且双方还有购房、装修等需要大笔资金的情形。刘某主张该取款金额超出合理开支范围,并据此推断该款项存在结余或被张某藏匿,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双方婚姻期间的完整家庭收支情况形成准确、全面的证明,亦无法证明张某取款的行为系出于转移、隐匿财产的恶意。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述396700元在双方离婚时或本案诉讼时仍以现金或其他财产形态存在。故刘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的工资余额及住房公积金,一审判决以银行账户余额4179.19元及公积金账户余额27503.41元作为份额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6)晋08民终7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