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已于2013年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因此,《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形式上无法直接适用。但法院另辟蹊径,从“共同经营”角度认定共同债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列明法律依据,但应是采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关系对外共同经营、对外共同担责的规定。

事实上,本案亦可从债务加入角度进行考虑,《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原告催收时,张某明确表示“我也没有赖账的意思”“办不了的话我也是有责任”,亦构成愿意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

本案亦警示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尽量让共同经营者共同签字确认债务,毕竟婚姻关系十分隐秘,对方到底是否离婚,债权人有时根本无从知晓。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长期为被告王某、张某的家庭提供家政服务。2015年,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期和利率。同日,原告向王某账户汇款。借款期间,王某的前妻张某连续三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利息,两年后又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利息。2022年,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后因催要未果,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与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查,王某与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3年登记离婚。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经营淄博某网吧等多家网吧。原告主张,借款时其受雇于二人在其家中提供家政服务,对二人已离婚并不知情,且借款是由张某出面提出,用于二人共同经营。被告张某辩称,其与王某已于2013年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系王某个人所借,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由其一人签署,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代为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受王某委托的代理行为,并非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王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债务用途。王某于2015年出具的《借款合同》及2022年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从事个体经营”“因经营不善”等,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经营。其次,关于二人是否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生效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与张某在离婚后仍共同经营网吧,经济往来密切。张某亦自认在离婚后仍为王某的经营提供担保。最后,关于张某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发生后,张某四年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债务时,张某在通话中作出“我也没有赖账的意思”“办不了的话我也是有责任”等陈述。上述行为与陈述,结合二人离婚后仍共同经营、原告出借款项时对二人离婚事实不知情等情况,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张某主张其支付利息系受王某委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据此判决: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王某离婚后共同经营网吧,且张某自认仍然为王某提供相应担保,两人之间经济来往密切。李某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晓二人已经离婚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张某和王某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举债的行为,一审认定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引案例:山东高法公众号《前夫离婚后借款,前妻为何仍要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