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原告婚前公积金账户有27万余元,婚后达到64万。婚内原告将该笔公积金取出后用于理财、给配偶转账等,离婚时基本花光。二人的离婚判决处理了共同财产,但原告婚前公积金部分未作处理。于是原告起诉要求配偶支付婚前公积金折价补偿款13万,竟然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法院观点很明确:婚前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虽然婚后取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个人财产的性质不会因为婚姻关系延续而变为共同财产。

蔡律师个人强烈不认可这个判决!《民法典》规定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意思是公积金属性的认定标准是取得时间,而不是花在哪,所以原告婚前账户里的公积金确实是其个人财产。但蔡律师认为这里有个问题,如果钱还在账户里没动,或者用来买了房车这类有形资产,要求分割或补偿确实合理。但当这笔钱从公积金账户里取出,又和婚后收入混在一起,用于支付各种家庭开支的时候,它就失去了原有的独立属性。在这个过程中,想要准确区分哪一笔是婚前钱、哪一笔是婚后钱,几乎是不可能的。更关键的是,离婚判决中已经处理了他们所有的大额支出问题,包括双方的转账、还款等,法院综合考虑后还判被告支付原告几十万折价款,是不是已经包含了对这部分资金使用的考量?很难说没有。

蔡律师理解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重要性,但也需要考虑财产混同和实际消耗的现实。个人财产用于共同生活,这是一方自愿且在婚姻中也常见。在财产已经消耗完毕后再要求现金补偿,似乎有些强人所难。对于这个结果,蔡律师实在难以认可。不过该案也给当事人提个醒,婚姻中平日一定要理清楚各项财产,保留各项财产支出去向凭证,日后才方便在诉讼中逐一确认,以免疏漏。

 

案情简介:

秦某与陈某于2017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23年秦某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其中秦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因未主张而未做处理。秦某婚前公积金余额274831.68元,婚后至2022年1月25日增至647780.38元,后将该笔公积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转账给陈某等。现秦某起诉要求陈某支付秦某婚前公积金折价款137415.84元,陈某上诉称案涉公积金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且该公积金已于婚后取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发生财产混同,不应再主张补偿。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秦某婚前个人公积金余额为274831.68元,为其个人财产。2022年1月26日,秦某将包含婚前公积金的全部公积金余额提出,除秦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账户余额97.28元之外,该公积金用于消费或在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陈某应支付秦某婚前公积金折价款137367.2元。陈某虽辩称案涉公积金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资金往来充分证明财产混同与消耗,但(2025)京01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并未对秦某的婚前公积金部分作出处理,且秦某的婚前公积金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陈某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

秦某婚前公积金274831.68元属其个人财产,虽在婚后提取并部分用于共同生活,但该财产的个人属性未改变,陈某因使用该部分财产用于共同生活,应向秦某支付相应折价款。一审法院结合公积金使用情况及离婚判决未处理的事实,认定陈某支付秦某折价款137367.2元,于法有据。陈某关于“公积金已混同、消耗无需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2025)京01民终127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