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产,笔者曾撰写过一文《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产,抵押能成立吗?》在该案中,银行并未审核《离婚证》《离婚协议》等官方证件,而是仅凭当事人单方出具的婚姻情况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法院最终认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但本案情况则是完全不同,贷款人为了证明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已经伪造了《离婚证》《离婚协议》。而伪造《离婚证》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银行内部并没有连接民政部门档案的情况下,银行没有理由去怀疑相关材料的真实性。银行基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已经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信任案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无不当。银行在抵押贷款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有权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

 

案情简介:

李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孟某个人名下,2022年,孟某因贷款需要,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与甲银行。

原告李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孟某无权处分且未征得其同意;银行未审慎审查婚姻及房屋权属状况,轻信虚假材料,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被告甲银行辩称,已尽审慎义务,孟某提供的证件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权属证等)形式完备、相互印证,房屋登记为孟某单独所有;其善意签订合同、足额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观点

李某主张甲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应善意取得抵押权。甲银行在抵押设定过程中注意到孟某向银行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中婚姻状况一栏为未婚,与其所称离异不符,并进一步要求孟某提供离婚证件,结合户口本信息可能滞后的客观情况,对孟某提供的形式完备、相互印证的证明材料产生合理信赖。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对外具有物权公示效力。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对房屋权属信息、孟某是否为该房屋唯一所有人进行审查,案涉房屋仅登记在孟某个人名下,以现有证据无法使甲银行认识到李某在该房屋中享有份额;其与孟某所设定的抵押权亦已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公示,应认定甲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离婚证、离婚协议虽有瑕疵,但与孟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使甲银行产生孟某确已离异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认识。甲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对孟某提供的个人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离婚信息均进行了审查,基于孟某提供的材料,信任该房屋权属登记状况,依约向孟某发放款项,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甲银行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李某如认为孟某隐瞒事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己方权益,其可依法另行向孟某主张权利。

 

索引案例: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公众号《槐法案例丨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同房产,银行抵押权能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