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房改房的权属认定因涉及婚姻财产关系、工龄折算、房改政策适用及物权确认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争议。若房屋完整产权的取得时间横跨两段婚姻,则在多重法律关系下的认定将更为复杂。
本案中,男方在第一段婚姻期间,利用夫妻双方合并工龄购得单位福利房43%的产权;后在第二段婚姻期间支付余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现任妻子去世后,其与前夫所生之子主张该房屋属于男方与现任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房屋为男方个人财产,而男方在再婚期间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其与现任妻子的共同财产,可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房改房具有政策福利性与身份属性,不能简单适用该原则,而应综合考虑购房资格、工龄优惠及出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尽管房屋所有权证于再婚期间取得,但购房资格源于男方职工身份,且折算的是男方及其前妻的工龄,福利实质上是针对男方与前妻家庭的优惠。因此,房屋权属应归男方个人所有。
至于男方在再婚期间使用与现配偶的共同财产支付了该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现配偶的继承人可就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但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男方婚前财产的性质。即使该房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是因折算了男方前妻的工龄优惠,可被认定为男方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但本案只涉及男方与男方现配偶继承人的诉讼,故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更为适宜。
需要注意的是,在再婚期间使用与前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并非一律不能认定为与现任配偶的共同财产。案件具体事实的细微差异,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蔡律师曾经承办的一个案件中,虽同样涉及使用前妻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但因系在再婚期间一次性取得完全产权,法院最终认定现任配偶享有相应份额。两案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差异,后续文章将就此进一步展开对比与评析。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高某于2023年7月14日去世,配偶为于某,双方均系再婚,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两人父母均在此前已去世。高某和前夫(婚姻存续期间去世)育有胡某1、案外人胡某2两子,胡某2于2017年4月12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
于某名下房产,系于某原工作单位房,该房产于1993年第一次房改时,按照于某和前妻睦1的工龄之和68年计算案涉房屋的标准价,于某于1994年支付9139元获得43%的产权,于2004年支付14270元获得剩余57%的产权并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人为于某,于某、胡某1均认可该房产总价508300元。
胡某1认为该房屋及增值部分应作为遗产分割;于某则主张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观点:
于某名下案涉房产为于某单位福利分房,房改时根据于某和前妻睦1的工龄之和计算标准价,在和高某结婚前于某已占有使用该房产,故应认定为于某婚前个人财产,但第二次房改发生在于某和高某婚姻存续期间,于某支付的二次房改费用1427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高某的财产,高某去世后,于某应向胡某1补偿3567.5元(14270元÷2÷2)。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于某名下房产是否包含高某的遗产份额由于某、胡某1进行继承分割。经查,该房屋系于某原工作单位房,1993年第一次房改时,系按照于某及其前妻睦1的工龄之和68年计算案涉房屋的标准价,虽于某当时未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鉴于该房屋福利房的性质,系陕西省粮食局在房改之初即确定分配给于某本人的房产,2004年于某向陕西省××房××房改时的未付购房款,高某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于某,而将于某二次房改时向单位交纳的二次房改费用14270元作为其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5)陕01民终97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