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婚前购买所得房产属于个人财产,在房屋拆迁时将安置房登记至双方名下,那安置房则相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很多法院大多采用平分方式。但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已经对此类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即需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分割,如此,分割比例有时就会出人意料吓人一跳。
本案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达23年且育有两子。正常而言,即便房产来源于一方婚前,分割比例也不会达到8:2。法院或许考虑到一方因为意外已丧失部分工作能力,因此分割比例才会如此悬殊。此类案件法官确实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其实本案比例改为6:4亦很难认定法官裁判存在偏袒。
这也提醒我们律师作为代理人一定要从情理法方面充分提供证据,以情动人、以理服人,尽量让法官理解并支持己方观点。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1日赵男与乔女登记结婚,2020年9月3日,赵男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近年来赵男与乔女为家事琐事发生矛盾,赵男于2024年2月18日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判决赵男与乔女离婚。
2000年3月15日赵男单独购买了位于××庄××庄组房产,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证。后在2015年左右被拆迁,经过拆迁安置于2021年4月28日取得了位于××小区×幢×室不动产,证号:苏(2021)宝应县不动产权第XX号。该不动产登记在赵男与乔女名下,在离婚案件中未分割处理。现赵男认为,婚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赵男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观点:
赵男主张案涉不动产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赵男与乔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赵男与乔女就不动产分割以及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双方均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必要税费后由双方按比例分配。结合赵男与乔女共同生活二十年左右以及共同生育两名子女、登记在双方名下时间为三年左右、赵男受伤致残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赵男80%、乔女20%的比例分配。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小区×幢×室不动产,该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于双方名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不动产的来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所育子女的情况以及赵男因伤致残等因素,在分割时对赵男予以适当照顾,酌情按赵男80%、乔女20%的比例分配,并不失当,本院予以维持。赵男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赵男所提乔女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索引案例:(2025)苏10民终2486号
蔡思斌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