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发生在雨天的车祸,带来了一个家庭的悲剧,也留下了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发生车祸时乘客在车内,而身亡时在车外,此时他的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已经转化为了受保险保障的“第三者”?这个身份认定决定了高达百万的保险赔偿能否实现,也成为了辽宁锦州一起真实案件的核心争议。

一个雨天,丈夫载着妻子在某弯路因操作不当发生侧滑,撞上路边行道树后车辆侧翻。妻子被甩出车外,而侧翻的小车又砸压至妻子头面部,致使妻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为丈夫承担全部责任。悲痛之余,丈夫想起先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0万元,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近120万元。

一审法院关注了事故中导致妻子死亡的致命因素,即被甩出车外后的砸压。法院认为,妻子最初确实是车上人员,但其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受本车压导致伤亡此种情况下车内风险仅仅是一个诱因,乘客被本车砸压并非其被甩出车后的必然结果,车外风险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基于此,一审法院支持了丈夫的诉求

然而,保险公司将案件上诉至锦州中院后,判决结果发生了根本逆转。二审法院审查了整个事故过程,认为判断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的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首先应当认定其在事故发生瞬间的空间位置,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还是被保险车辆之外。在被保险车辆之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被保险车辆之外即为第三者。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车辆侧滑开始,车辆损坏,行道树及树坑条石损坏、妻子被车辆甩出并砸压是事故发生的结果,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车辆侧翻前,妻子仍在车内,在车辆侧翻过程中被甩出。也就是说,其被车辆甩出、砸压均是交通事故的一部分,而并非系妻子在被甩出车辆、其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以后才发生交通事故,即交通事故是妻子置身于车外的原因。因此,事故发生时,妻子仍在车内,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不符合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基于这一核心认定,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丈夫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者”则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受害人身份的认定是正确适用保险理赔的关键,本案受害人一审被认定为第三者,二审被认定为车上人员,故百万赔偿据此认定而落空。

为什么一二审法院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核心分歧在于对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位置的界定及由于位置变化带来的乘客身份转化。司法实践中,判断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的位置及身体接触状态为依据。在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处于机动车车内的属于“本车人员”,否则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车辆侧翻是导致妻子被甩出车外进而被砸压致死的直接原因,而侧翻瞬间其空间位置处于车辆内,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一审法院将车辆砸压视为一个独立环节,作为事故发生的“起点”,而二审法院将车辆砸压作为车辆侧翻导致的结果,作为事故发生的“终点”,也就产生了受害人身份认定分歧。

实务中该身份认定已经有较明确的规则指引。上海高院在《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中认为:“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先被抛出本车,再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并导致伤亡的,一般不能视为身份转化,不构成‘第三者’。”据此,受害人身份在事故瞬间起始时即已固化,不因后续空间位置变化而转化。

 

案例索引:(2024)辽07民终27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