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评析:

多数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服务于夫妻二人,也广泛用于家庭事务。在处理家庭开支时,一方常默认另一方知情且同意,这在涉及子女相关支出上尤为突出。那么,夫妻一方为子女支出,真的无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吗?

本案孙大强在与李小美再婚期间,多次转账共计300万元予前妻婚生子为其购车买房。双方离婚后,李小美认为这些支出未经其同意,起诉二人要求返还一半。法院认为,小额转账属于亲情往来,李小美未及时反对视为默认;但大额支出超出日常生活范畴,孙大强构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返还李小美;但小孙接受父亲资助符合人伦常情,无需承担责任。

这个看似简单的家事纠纷,揭示了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几个规则。首先是日常支出与重大财产的边界。法律允许夫妻一方对家庭日常事务作自主决策,但明显超出日常范围的大额支出应夫妻共同协商,否则应为无效处分。如本案认定万元以下转账为日常赠与,购房购车及一次性转账几十万则明显属于大额。

其次是配偶追偿时子女责任的认定。父母资助子女虽属人之常情,但当侵害配偶财产权时法院会审查子女是否存在恶意。若配合父母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被认定共同侵权,需承担返还责任。本案小孙正常接受资助,法院认为其无主观恶意,故责任仅由父亲承担。

最后是诉讼策略造成的差异。同样是追回财产,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只能要求配偶补偿;但若如本案单独提起返还原物纠纷或合同纠纷,则可同时要求子女返还。不过本案二审判决特意指出,即便采取后种方式,若子女受赠符合传统伦理,最终仍可能免除其责任。也就是说诉讼策略虽然对被告范围产生影响,但最终裁判结果还是基于行为性质。

 

案情简介:

2012年,孙大强和李小美登记结婚,彼时孙大强和前妻所生儿子小孙已成年。

2014年6月,小孙与他人签订《购车合同》以32.5万元的价格购买车辆;2015年6月,小孙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69万的价格购买房屋,以上款项基本为孙大强代为支付。

李小美于2015年12月、2017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后经二审,2018年10月离婚判决生效。

李小美于认为孙大强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给小孙的92笔钱款均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其并不知情,故提起本案,要求孙大强及小孙共同返还小孙受赠钱款即共同财产的一半共140万余元。

 

一审法院观点;

……92笔款项中的大部分是在孙大强、李小美婚后头三年发生,这段期间孙大强没有理由更没有必要隐瞒李小美向小孙转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以孙大强、李小美双方显然超过普通家庭的经济实力,孙大强四年半时间向儿子小孙转账近百笔(每笔金额绝大部分1万元以下)用来转移共同财产,明显不合常理。故孙大强于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付给小孙的92笔款项中除购车款368165元、未来城房款79万、2017年7月20日转账832500元三项外的其他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李小美对该赠与行为既未提出异议亦未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对该赠与的默认。故孙大强赠与小孙钱款(除购车款368165元、未来城房款79万、2017年7月20日转账832500元外)的行为应为有效。李小美要求确认92笔转账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家庭日常生活使用的大额财产的处理,应当遵循共同协商的原则,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已经处理的,除善意第三人外,原则上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上述三笔款项对应的事项是孙大强为小孙支付购车款、购房款(该车、该房屋均登记在小孙名下)及大额转账,并非李小美、孙大强双方日常生活所需,且小孙并未就此付出相应对价,不属于有偿取得,不构成善意取得,应认定孙大强该三笔转账行为系无权处分,应为无效,李小美有权要求孙大强返还财产。因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已确定非一方存在明显的过错,双方涉及的共同财产应予均等分割,故李小美现主张返还无权处分财产的一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孙大强应返还李小美995332.50元【(368165元+790000+832500元)÷2】。

 

二审法院观点;

……虽然孙大强因侵害李小美的财产权而负有向李小美返还一半钱款的义务,但对于获益人小孙而言,其从自己父亲孙大强处接受款项用于购房购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与孙大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故意,父母在子女购置大宗财产时给予资助,符合传统社会中亲子关系间的人伦常情,这完全有别于违反公序良俗的不法赠与,应当区别对待,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内部的侵权责任应由孙大强自行承担,小孙无需向李小美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李小美、孙大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2021)苏02民终1051号,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