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志华

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取消了一般性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除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外),同时也取消了股东的出资年限、首次出资中货币出资的比例以及验资报告等规定。

结合公司法此前的数次修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正逐步从实缴制向认缴制迈进,对公司的限制呈现不断放松的趋势,这也符合当前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政策导向,进一步放松管制,彰显经济活力。

也有的人说,认缴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转变,对公司资本三原则将产生重大影响,在认缴制下如何保障实缴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

的确,2013年的修改只是针对公司法的少数条文,而对于配套制度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予以跟进,我们相信在下一次的公司法修改中,对上述问题应当会有一个正式的回应。

但是,有一点是必须予以澄清的,认缴不等于不缴,只是附期限的缴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诺缴纳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属于公司资产,未实际缴纳的部分即为股东对公司的负债。

结合当前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文将对应缴未缴股东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一言以蔽之,股东或者发起人未足额出资的,将承担对公司的资本缴足责任、对足额实缴股东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缴与认缴股东可具有不同权利

在认缴制下,我们假设这么一种情形:一个股东认缴了大部分公司股权,成为大股东并控制了公司,但实际上并没有缴纳出资。在实现盈利分红后,该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也就是现代版的“空手套白狼”的故事。除非其他股东同意这么做,否则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情形对其他股东显然是不利的。

实际上,公司法对此也做出了规定,实缴与认缴股东可具有不同权利。举例如下:

一是,可根据实缴比例分红或者认缴新增资本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是,股东会会议可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在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约定在表决权、表决程序等各方面赋予实缴股东更大的权限。

三是,可对应缴未缴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推之,除上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方面,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亦可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应缴未缴股东对公司的资本缴足责任

一是向公司承担足额缴纳义务

股东认缴的出资,从认缴并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则从股东的个人财产转变为公司的法定资本,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在性质上即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应当按照认缴的期限及金额足额缴纳。

对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第二十八条明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此进一步确认: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经催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应缴出资的,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除名是对其最严厉的处罚,因此从实践以及司法判例来看,都是需要慎重使用的以免引起纠纷。股东除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前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也就是说,只要该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只抽逃了部分出资,则不能适用该规定。再此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督促该股东继续履行义务即可。

其次,必须经过公司的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并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一般来说不少于一个月。

再次,解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求上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为了使得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当注意其召集程序、议事规则等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的规定。另外,被除名股东有权参加该股东会予以申辩,但其投票权应当予以排除,这在相关司法判例中已经明确。

三是股权转让亦不免除其出资责任

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该股东与受让人承担出资的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该股东追偿。反之,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则由该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另外,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余股东可以不同意其向原有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应缴未缴股东对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也是其成为股东的必要条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通过股东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出资是核心条款。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是对上述文件的违反,对其他履行合同义务的股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是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例如,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其追偿

公司法第30条、93条,以及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均规定了其他股东、发起人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情形下对公司以及债权人的连带责任。上述人员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应缴未缴股东进行追偿。

应缴未缴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含尚未到期)以及应缴未缴的出资亦包括在公司财产范围内。因此,当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就其未缴纳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也有理论认为这类似于代位求偿,即在公司怠于向应缴未缴股东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代公司向其主张。

一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理论上可以是五年、十年甚至更长。

而上述规定也并未区分到期出资与未到期出资,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债权人是否可以向该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也就是未到期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对此,理论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看法。

其中肯定说认为,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另外,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如果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那意味着公司只能面临破产和清算,到那时股东出资义务仍将加速到期,结果并无二致,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加速到期更有利于公司经营,成本也更低。

综合来看,笔者认同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可以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

但是,在具体适用上,建议明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具体含义和情形,不建议将该条适用于未到期出资的情形泛化;另外,在起诉时是先起诉公司,待确定不能清偿债务时再起诉股东,还是将公司和股东一起列为被告,抑或将公司列为被告,股东作为第三人,尚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是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未缴纳的出资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如果股东实缴的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和所需财产极不相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有可能认定股东滥用了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将经营风险外化给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建议

一是根据公司的经营规摸和发展需要设置适当的注册资本以及合理的缴纳期限

注册资本不是越多越好,当然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要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经营规模和发展前景设置适当的注册资本。在现代公司经营理念中,注册资本作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作用在逐步弱化,交易对方更加注重的是企业净资产、现金流等要素,通过注册资本撑门面的想法实不足取。

另外,出资期限也不宜过长,而应当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的资金需要进行匹配。注册资本一旦认缴,股东就应当按其足额缴纳,出现特殊情况的,也应当和公司及其股东进行协商研究解决方案。

二是积极督促相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应缴未缴的股东,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管应当进行催告,积极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对于拒不出资的股东,公司得采取相关法律手段,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在分红权、投票权、股权转让等方面进行适当限制。

前面已经分析,应缴未缴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公司内部的制约机制,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是公司外部的监督机制,通过公司内外的监督和制约,其共同目的在于确保出资义务的履行到位。股东也不可抱有侥幸心理,认缴绝不等于不缴,即使到了公司解散清算的那一天,其出资缴纳义务仍不能免除。 

作者简介

周志华:上海市政府法制部门十年工作经历,负责行政立法、执法监督等,并在知名电商企业从事政府事务工作,2016年初加盟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在政府行政事务的合法性审查、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以及中小企业法律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目前主要从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行政法律事务以及民商事纠纷解决。先后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经济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律硕士,经济法),上海证券交易所授权独立董事,中国商事调解员,证券、基金、期货业从业资格,德国慕尼黑马普研究院访问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