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房屋权属

裁判主旨: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该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认识被告并同居,1999年3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9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当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拟调解离婚。但由于婚后主要财产中的房屋产权登记不完整不利于执行,双方都同意先将房屋产权登记完整后再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此撤诉。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准予撤诉裁定书。原告现居住的三、四、五层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均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又产生纠纷,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照料,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刘某乙应判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万元;3.闽清县房屋中的三、四、五层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一层产权以及整幢房屋的楼梯、通道等归原被告两人各享50%产权共有,通行通用。    

法院认为:

闽清法院:关于七层钢混结构房屋的分割。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分配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书”和“共有协议书”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述两份协议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即“讼争房屋的三、四、五层产权归原告所有,讼争房屋的二、六、七层产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第一层以及整幢房屋的楼梯、通道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共用。”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第一层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发生婚内不动产权属赠与的法律效力,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告主张享有第一层以及整幢房屋的楼梯、通道50%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七层钢混结构房屋的第三、四、五层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第二、六、七层产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七层钢混结构房屋的第一层整层及一至七层的楼梯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使用。 

蔡思斌律师评析: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本案中,讼争房屋第一层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夫妻双方对于房屋第一层的约定使用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本文摘录于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488号“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见《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庞俊洁),载 《无讼案例》(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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