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往往会在《放弃继承声明书》中往往会有这类表述“放弃对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继承权,但XX应补偿   元给。”、 “放弃对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继承权,由XX继承”、“放弃对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继承权,但XX应当履行某种义务(例如购买墓地)”,上述可统称为附条件的放弃继承,那么司法实务中对此类附条件的放弃继承是如何处理的呢?公说公有理,婆有婆的道,谨慎起见,尽量咨询专业人士而后再行之。

  一、附条件放弃继承参照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若条件未达成,则放弃继承不发生效力

(2019)浙03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接受继承后对自己应继承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属于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依法可以附加条件。《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内容明晰、期限清楚,不存在争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遵照执行。黄某2未能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现黄某1主张其名下的应继承份额不让与给黄某2,本院予以支持,故黄某1仍应享有其名下的六分之一应继承份额。

(2019)京0109民初82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对于录音中顾潜芬的声音予以认可,顾潜芬系参与遗产处理的当事人之一,应对遗产处理情况有一定了解,但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两份字据未在公证档案中保存,字据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26日,被告不认可字据系杨天增书写,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即便两份字据确为杨天增书写,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附条件放弃继承,条件未成就,放弃继承不生效。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08年,杨明辉的继承人均通过公证放弃继承2-5号房屋,同意由杨天增继承,顾潜芬亦通过公证将自己所有的2-5号房屋的份额赠与杨天增所有,杨天增据此享有2-5号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权属证书,遗产已经处理完毕。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综上,杨天琴、杨天民、杨天生主张其对2-5号房屋系附条件的放弃继承,所附条件即杨天增向其分别给付不少于5万元的补偿,现条件未成就,故放弃未生效,并主张依法定继承对2-5号享有共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放弃继承系单方意思表示,作出即生效,一般不得附条件,一般性的设定义务或者设定负担不影响放弃继承的效力

 (2018)苏1283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属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经他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院认定该放弃遗产声明书应自陈某1、陈某2、陈某3签字时即生效。关于陈某1、陈某2、陈某3主张该声明系附条件的放弃继承,现陈某4未完成与陈某1的分户,条件不成立故放弃继承声明不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放弃继承系单方意思表示,作出即生效,一般不得附条件,本案中附加的条件应理解为设定义务或者设定负担,即若陈某4不履行分户,陈某1、陈某2、陈某3得有权强制要求陈某4履行分户的义务。同时继承法赋予公民享有继承权的目的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使被继承人的财产有所归属,以使社会关系得以稳定,而这种财产归属的确定须以继承人以明示的方式做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因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若将附义务的放弃继承理解为附条件的放弃继承,就会使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也产生不确定性,被继承财产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继承法律关系就得不到稳定,不符合立法宗旨。

(2018)沪02民终9931号民事判决:尽管上诉人顾某某提出希望金某某、沈某某在清明节前给被继承人沈1买墓并择期下葬,但该份希望并非其放弃继承权的先决条件。本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调解,金某某、沈某某自愿将沈1名下农商银行、中信银行的存款全部给上诉人顾某某,充分考虑了对其权益的保障。继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亦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现上诉人顾某某以金某某、沈某某未给被继承人沈1购买墓地为由对放弃继承权表示反悔,本院难以支持。 

三、放弃继承人只有取得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故“放弃对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继承权,由XX继承”此类的附条件放弃继承可以反悔

(2016)鄂0107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关于毕某2和毕某4对声明内容反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继承人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毕某2和毕某4均出具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权,该房产由毕某1继承。从毕某2和毕某4出具声明这一事实来看,当初家庭内部成员大部分以上对“诉争房屋由毕某1继承”是认同的。但两人放弃继承权,并不能实现诉争房屋归毕某1一人继承。毕某2和毕某4两人诉讼中寻求反悔,本院予以照准。

(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83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戊表示放弃继承,但又将自己继承份额赠送与赵某甲,属附条件的放弃继承,故本院对赵某戊放弃继承不作认定,及保留赵某戊的继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