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追索劳动报酬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正常劳动时间内的薪资,不包括正常劳动时间之外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故劳动者年休假期间工作的200%加班报酬,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刘华子入职大海湾酒店,刘华子被分配在酒店餐饮部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大海湾酒店未为刘华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工资由大海湾酒店发放,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为:1617元、997元、2205元、2226元、1930元、1980元、1980元、2180元、2180元、2180元、2180元,计21655元。2016年7月28日,大海湾酒店将餐饮部发包内部人员承包经营,以太古街菜馆对外营业,刘华子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此后工资改由李小黑银行个人账户向刘华子银行账户发放,其中刘华子2018年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870元。2018年1月25日,刘华子以大海湾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大海湾酒店书面提出辞职。嗣后,刘华子就社保缴纳及加班费等问题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岚劳人仲定字【2018】6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华子的仲裁请求。刘华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于2018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平潭法院观点

本案中涉案双方对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双方之间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具备以下特征: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保护等。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2014年11月,刘华子入职大海湾酒店工作,岗位是在餐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大海湾酒店支付。刘华子从2014年11月入职,至2018年1月辞职,刘华子的工作场所始终在大海湾酒店餐饮部,其工资发放、劳动管理也均是由大海湾酒店或大海湾酒店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大海湾酒店提出2018年7月28日之后,餐饮部餐饮业务承包给太古街菜馆餐饮店,刘华子与太古街菜馆餐饮店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刘华子与大海湾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虽然,大海湾酒店提供《大海湾酒店餐饮部承包经营合同》和刘华子的2016年7月之后的工资改为李小黑银行个人账户支付,但尚不足以证明大海湾酒店与刘华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大海湾酒店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刘华子与大海湾酒店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华子于2018年1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刘华子与大海湾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5日起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刘华子主张大海湾酒店向刘华子偿还未为刘华子缴纳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10500元,即代为补缴社会保险,该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由于大海湾酒店存在未为刘华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大海湾酒店应向刘华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华子在大海湾酒店工作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计3年2个月,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287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870元×3.5个月=10045元。因此,对刘华子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以10045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大海湾酒店作为用人单位,与刘华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大海湾酒店未能签订,应双倍支付刘华子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工资差额为21655元。因此,对刘华子要求大海湾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以21655元予以支持。

本案刘华子尚提出大海湾酒店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华子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海湾酒店拖欠其休息日、带薪假期及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因此,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平潭县大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刘华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55元;二、平潭县大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刘华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45元;三、驳回刘华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平潭县大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对于刘华子的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无争议的刘华子2018年1月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为2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华子主张其工资为3000元,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错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社会保险费经济损失问题,刘华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刘华子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双方虽确认刘华子的上班时间为早上10点至下午2点以及下午5点至晚上9点30分,但该时间段包含午饭及晚饭时间,故刘华子以上班时长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刘华子自2014年11月入职大海湾酒店,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一年5天的年休假。大海湾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刘华子休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刘华子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应向刘华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期间工作报酬为工资的300%,其中100%为正常工资,200%为加班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正常劳动时间内的薪资,不包括正常劳动时间之外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故劳动者年休假期间工作的200%加班报酬,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刘华子于2018年5月28日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其关于支付2017年5月28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刘华子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辞职,2018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故大海湾酒店应向刘华子支付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因大海湾酒店已向刘华子支付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故大海湾酒店应向刘华子支付的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59.77元(2870元/月÷21.75天×5天)。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平潭县大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华子支付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59.77元;四、驳回刘华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在我国,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但需要满足条件之后,才能享受到年休假。劳动者再向单位申请年假的时候,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克扣员工的工资。

另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在对待职工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时,用人单位应负主要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就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172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