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1、协议从内容上涉及两处房产的处理、债务的偿还、无产权部份处理、房屋出租、居住权等事项,分析其性质应为分家析产协议,是各方意思表示,不是被继承人单方行为,不是其对死亡后的财产安排,不能认定为遗嘱。

2、《书面意见》并无被继承人死后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故书面意见不属于遗嘱,且内容有多处错误,不应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

3、赠与合同签署时签署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应为附条件赠与,不因未过户而无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林天与陈诗诗夫妻共生育有林某3、林某2、林某1。1998,陈诗诗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林天和被告程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8月16日,林天死亡。2013年12月2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天系被告陈某生物学上父亲。林某4、林某5、林某6与林天系兄妹关系。

2002年3月10日,林天与林某3、林某2、林某1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产权面积为235.78平米,协议确认了各共有人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份额:185.38平米归林某1、林某2、林某3共有,剩下的50.4平米林某1、林某2、林某3、林天共有。2007年,上述房屋因拆迁共分得三套拆迁安置房。

2011年9月,林天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本人位于福州市年拆迁,回迁安置540平方(其中120平方四套,60平方一套)。该房子所有权系本人所有,现将该房子分别赠予高天、林某320平方,林飞、林某220平方,林标、林某120平方,余下180平方归本人与妻子程某共有”。

2013年6月21日,林天、林某4、林某5、林某6订立一份《赠与合同书》,约定:鼓楼区凤湖新城一区6#1302单元,该房原属林天与三姐妹共有老祖房,拆迁安置的有120平方米四套、60平方米一套其中一套。老祖房于1989年换新的房产证时,林天要三姐妹弃权、产权归他一个人,答应以后会合理补偿给三姐妹。现将属于林天份额内的产权65.2平方米全部赠送给我三个妹妹林某5、林某4、林某6。

审鼓楼法院观点

本案诉争房产系由福州市鼓楼区房产拆迁安置而来,该房产原系林天、林柯氏、陈细妹、林某4、林某5、林某6共有,该房产1985年经过林天翻建,后因林柯氏过世,1988年陈细妹、林某4、林某5、林某6先后出具弃权书表示同意该房产全部由林天继承管业,1989年11月13日林天取得洪山镇黎明村首凤1××号房产所有权。林天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共有人去世及弃权的时间均发生于林天与其配偶陈诗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洪山镇黎明村首凤1××号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陈诗诗去世后,其对房产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分别由其继承人林天、林某3、林某2、林某1平均继承所有,此时,林天拥有产权份额为八分之五,林某3、林某2、林某1各拥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诉争三套房产系洪山镇黎明村首凤1××号房产拆迁安置而来,故林天在世时,该三套房产林天拥有产权份额亦为八分之五,林某3、林某2、林某1亦各拥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中,被继承人林天对其名下房产先后签署过三份文件,即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程某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赠与合同书,各方均未对前述文件中被继承人林天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各方当事人均对三份文件是否有效表示异议,法院认为三份文件均为被继承人林天亲手书写,各方各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文件并非林天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三份文件皆出具林天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三份文件签署时间不同且内容存在部分冲突,法院对三份文件效力分析如下。

被继承人林天与第三人林某5、林某4、林某6签订的赠与合同书中林天自愿将鼓楼区凤湖片安置地块一6#楼1302单元房产属于其的份额赠送给第三人,但林天对该房产仅享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其仅能对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进行处理,故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即第三人林某5、林某4、林某6可共同共有该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3、林某2依旧各自享有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程某提交的声明中,林天对其所拥有的五套房产进行分配,实际上林天所有的产权仅有本案诉争三套房产的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声明如此书写应为林天自身认识错误导致,但不宜认定该声明无效,探究该声明林天的意思表示应为将自有房产三分之一份额归林天与其配偶程某所有,剩余份额由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3、林某2各拥有九分之二的份额。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关于2002年3月10日林天与林某3、林某2、林某1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02年3月10日林天与林某3、林某2、林某1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甲方“林天”是林天本人所签,体现了林天本人同意协议内容。在签协议时林天、林某3、林某2、林某1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表明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协议》有效。首凤1××号房屋属于林天与陈诗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诗诗死亡后,林天与子女共同协商处置林天与陈诗诗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犯程某的合法权益。从《协议》内容看,涉及两处房产的处理、债务的偿还、无产权部份处理、房屋出租、居住权等事项,其性质应是分家析产协议,是甲乙双方的意思表示,不是林天单方行为,不是林天对自已死亡后的财产安排,不能认定为林天的遗嘱,且该分家析产协议部份已履行,签订协议的各方仍应履行该协议。故一审法院以“因林天在之后出具的声明中对其产权份额重新作出了分配”为由,对该协议不予采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1年9月林天的书面意见(声明)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2011年9月林天的书面意见看,并无其死后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故书面意见不属于遗嘱,且内容有多处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分割遗产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林某1提供的赠与书、财产分配方案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关于2013年6月21日林天与林某5、林某4、林某6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林天在签订《赠与合同书》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亦无证据证明《赠与合同书》不是林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林天死亡后,陈某才领回讼争房产的产权证,故林某3、林某2、林某1认为赠与行为未发生效力的上诉、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赠与合同书》有效。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被继承人针对讼争房屋共签订过三份内容各不相同的文件,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份文件的效力问题。2002年的《协议》是由被继承人与三个子女针对讼争房屋的债务及产权归属相关内容所签,性质上属于不可撤销的分家析产协议,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2011年的《书面声明》仅仅只是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且该声明内容存在多处瑕疵亦,法律性质上亦不属于遗嘱,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该份声明不应作为分割本案遗产的依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书面声明》效力予以改判。

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签订《赠与合同书》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当认定《赠与合同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据此,本案应当按照《协议》《赠与合同书》约定分割遗产。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284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