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涨,再婚重组家庭比例也必定逐年增加,由此引发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也必定愈发复杂多样。那么,继父母在立遗嘱时是否有义务为未成年的继子女保留必要财产份额呢?如若遗嘱没有未继子女保留必要份额的,是否有效呢?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337号

案情简介:2010被继承人范某3与彭某结婚,二人均是再婚。其中,范某3与前妻育有一子范某1,已成年。彭某与前夫育有一女潘某,其未成年遂跟随范某3、彭某共同生活。

范某3父母生前于2009年4月5日留有遗嘱,确认属其二人所有的某平房及后续如若搬迁补偿所得房屋由范某3继承。2009年11月17日,上述平房拆迁,范某3父母后用该拆迁补偿款购买了X号房屋,并登记于范某3父亲名下。

2012年3月13日,范某3立下遗嘱,明确其从父母处继承所得的X号房屋由亲生子女范某1继承。2014年4月23日,范某3死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现虽登记在范某3父亲名下,范某3父亲死亡后,诉争房屋应当依据遗嘱由范某3继承,范某3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范某3应当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范某3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范某3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范某3在立遗嘱时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但范某3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案潘某与范某3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范某3死亡时,潘某尚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因此范某3所立遗嘱应当属于部分无效。关于必留份的具体数额,法院考虑到潘某与范某3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酌情考虑相应份额。庭审中,潘某提出应当保留份额应为遗产的三分之一,无相应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本案原、被告如何确定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讼争房屋登记于范某3父亲名下,虽然范某3父亲与其配偶曹某曾留有遗嘱,约定讼争房屋由范某3继承,但各方实际未进行遗产份额或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范某1依据范某3遗嘱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的,则须先确认讼争房屋已由范某3从范某3父亲、曹某处继承取得。也就是说本案涉及三人的继承问题,即范某3wq、范某3。因此,本案范某起诉时则应当将除自己之外的范某3父母及范某3的法定继承人均列为被告。

二、继父母是否应当为继子女保留必要财产份额?

本案范某3与继子女潘某共同生活4年左右,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而《继承法》第19条同时规定了,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范某3去世时,继子女潘某尚未成年,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范某3遗嘱未给潘某保留必要份额的,则遗嘱部分无效,在确定完应保留份额后,其余遗产份额按照遗嘱执行。

三、如何确定应保留的必要财产份额?

应保留的必要财产份额往往由法院酌定,目前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法院则往往结合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时间的年限、距离成年的年限以及继子女尚有自己的生父母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等情况,酌情确定应保留份额。

附:关于遗嘱继承中“必留份”认定裁判规则5条

1、对于未成年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未保留必要份额的,法院认定应予保留的必要份额为: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从继承开始后计算至被继承人年满18周岁时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815号《刘某乙与郝某、刘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对于成年的生活不能自理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先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给付的生活费标准×20年予以计算后,再由法院酌情确定具体数额。为该生活不能自理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后,再按遗嘱继承分割。(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257号《姜某乙孙某某姜某甲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对于父母离婚,且离婚时约定由父亲直接抚养,母亲不支付抚养费的。后若母亲留遗嘱过世,原则上母亲无需为该子女保留必要份额,但因父亲被判刑导致其无生活来源的,则应为子女保留必要份额。(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70号《陈某甲与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对于被继承人年迈的父母,有养老保险且有其他数名子女赡养的,不属于应当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况。(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802号《上诉人邸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1、许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5、代位继承人不属于被继承人应予保留必要份额的继承人范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7889号《王某甲与王甲、王乙、王某乙继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