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法律顾问 微信公号

被告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白某为该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现原告郑某以2014年10月,白某作为被告某公司负责人期间向原告郑某借款13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开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白某因涉嫌受贿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查明,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白某认可收到原告郑某借款130万元,用途为被告某公司过年接待烟酒等开支以及存入被告某公司的对公账户。

本案中,原告郑某并未提供借条也无任何转款凭证,仅凭白某受贿案的讯问笔录,能否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白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除涉及身份关系等事实不适用自认以外,其他事实只要白某自认的,法院都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属实践合同,包含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如不能满足上述两个要件,即便有刑事询问笔录的自认,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属实践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郑某主张涉案款项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民间借贷属实践合同,包含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原告郑某仅凭白某受贿案的讯问笔录,但无法提供借条也无任何转款凭证,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讯问笔录属传来证据。讯问笔录是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制作的,记录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情况以及对被告人依法讯问情况的证据性文书。讯问笔录是查明犯罪分子和案件真实情况,鉴别和印证其他证据的根据。就其性质而言,讯问笔录是以书面文字方式提供的言词证据或对言词所做的笔录,是言词证据的一种表现方式和对言词证据的固定方法,并非直接证据。鉴于该讯问笔录系言词证据,属传来证据的一种,在无直接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

第三、本案自认侵犯第三人利益。自认是指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按照法律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自认的对象,是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情况。除自认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不服或涉及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情形外,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白某仅为被告某公司的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其既无权代表被告某公司进行借贷,亦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自认。且白某的自认行为侵犯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对法院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