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经过:

1992年10月间,因甘洪路扩建,当时登记在陈某父母名下位于闽侯县荆溪镇光明村下沙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1998年12月间,陈某经审批核准后自建了讼争房每层90平方米,三层合计为270平方米。陈某提供证据《关于“甘洪路”房屋拆迁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证明:其中陈某安置分的每层60平方米,其女儿陈南西为独生女享受安置每层12平方米,陈某之父分的剩余每层18平方米并全部登记在陈某名下。

2009年9月23日,陈某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取得方式为自建。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经鼓楼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认为坐落于闽侯县荆溪镇光明村下沙自建的房屋因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并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未能评估其价值,而且因涉及祖居地房产,多人享有该房产的份额,故对该房产未予分割。

现陈某前妻何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自建房,并在诉讼中提供了陈某两个兄弟当年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意欲证明当年系由陈某父亲宅基地拆迁后,进行了分家析产,遂由三兄弟各自申请,该房屋不含陈某父母份额,可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基本沿袭鼓楼法院观点,认为讼争房产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由陈某个人所建并登记陈某个人名下,但系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共有的房产,并非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故驳回何某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产是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问题。

本院已在上文分析认定,1992年拆迁前后至拆迁安置登记前,作为所有人的陈传银已将被拆迁房屋分家析产给包括陈某在内的三个儿子,之后经陈某申请,当时的闽侯县土地局于1998年12月31日批准9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陈某建房,陈某建房后作为所有人于2009年9月23日取得该自建房产权证。

即使按《关于“甘洪路”房屋拆迁的规定》,陈某与何某因仅生育独女陈南西而拆迁安置时可以多照顾12平方米,这也是对拆迁户的奖励,并不属于陈南西享有。

陈某的父亲陈传银在分家析产后落户在儿子陈某户下,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之父分得18平方米并无当时的拆迁政策依据。故本案诉争房产并不涉及他人共有份额。

虽然诉争房产的产权证登记为陈某单独所有,但系在陈某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双方又无财产约定,故诉争房产依法应属于陈某与何某的共同财产,何某请求判令诉争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何某提出应当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讼争房屋系利用宅基地而建,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依法应归村集体所有,个人对宅基地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蔡律师解析:

本案原告何某主张能否成立,主要需解决问题为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而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则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一、陈某申请宅基地与陈某父亲名下宅基地拆迁有关,是否可直接依此判定陈某宅基地为父亲宅基地拆迁安置所得,亦属陈某父亲所有?

上述案例在一审时,原审法院正是基于陈某申请宅基地前系陈某父亲名下宅基地拆迁,认定陈某宅基地系来源于陈某父亲,因而涉及多人权益。与此同时《关于“甘洪路”房屋拆迁的规定》亦载明陈某申请宅基地90平方米中,有18平方米系给予陈某父亲。

而在二审时,女方何某向法院提交了陈某申请宅基地同时,陈某两个兄弟亦分别以各自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在之后由三兄弟各自建房、各自取得产权证,以此证明在申请宅基地之时,家庭中已经进行分家析产,才会由三兄弟各自申请宅基地。

至于陈某所申请宅基地是否即为父亲名下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既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予以明确,也无相关政策规定,即不能证明该主张。而对于《关于“甘洪路”房屋拆迁的规定》中表述,即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自建房系由陈某夫妇所建,产权证登记陈某名下,基于此亦应认定相应物权应属陈某与何某夫妻共同财产。

二、基于独生子女政策所给予子女的12平方米奖励,是否属于子女所有财产?

在宅基地申请和拆迁安置补偿时,往往会给予独生子女家庭一定面积的奖励。虽然这种奖励是基于独生子女所给,但实际是对独生子女夫妻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因此,在实务中,无论是宅基地自建房申请还是拆迁安置补偿权益问题上,法院往往认定给予独生子女的面积奖励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在此类案件中,举证应当注意什么?

此类案件中,首先关于分家析产问题,因家庭成员间往往不会立下书面分家析产协议,因此搜集当时相关证据,如兄弟各自为家的事实行为等证据。此外,对于宅基地申请时相关历史文件、政策规定、建房时相关证据等均为重要证据。当然,如上述案例中一审时,何某并未提供陈某兄弟宅基地申请等材料,即无证据证明分家析产等,最终导致一审败诉,因此未免产生纠纷,亦建议在分家析产时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分家事实。

索引案例:(2019)闽01民终4037号

蔡思斌

 2020年3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