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福州中院这么一个二审案例,真为上诉人的钱包着急。有些官司,就是必输的结局,何苦再请律师打二审呢。二审的上诉费、律师费、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可是一大把,有时认输也是一门修行呀。
案件其实很简单,一对夫妇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里男方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可得的安置房屋所有权归给女方一半,女方并有权在该安置房居住终老。不想男方拿到房屋后,却拒绝交给女方使用。为此女方只能被迫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赔偿女方多支出的房屋租金及确认对安置房拥有50%的产权。

一审法院判得简单明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方于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处分为有权处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故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享有50%产权的内容合法有效。故法院悉数支持了女方诉讼请求。

这样的案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性质认定、适用法律各方面都分析得很到位,判决完全正确。但男方还是委托了律师上诉启动二审。上诉理由非常奇葩,我是难以理解的。
男方认为诉争房屋原系男方个人财产。双方离婚时,由于女方生活困难才将诉争房屋的50%产权赠与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对诉争房屋享有50%产权,但这属于男方对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由于诉争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当以产权变更登记为准。而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同时男方在一审中也已经明确表示女方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表明男方已决定撤销前述赠与,故被女方对诉争房屋不享有50%产权。
表面上振振有辞,但我就想问一句话,离婚协议中行为怎么可能是“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呢,男方引用的法规根本与本案事实不沾边呐。就这样还要上诉,还要交上近万元的上诉费及不菲的律师费。
最终结果二审法院当然是全盘驳回男方的上诉请求。男方这个智商税交得实在是让人无语……
 
菜驴杂录:

“话说得不利索,功夫也那么烂,还想血洗我们中原武林,真是笑话。”张三丰看都不看满地的东瀛人尸体,拂手而去。
愣在原地的张翠山颤抖着问宋远桥:”大师兄……真的不告诉师父……东瀛人说的是‘学习’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