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办理的一个莆田民间借贷案,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对于经法院认定及双方无异议的主要事实归纳如下:

1、当事人的丈夫王某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借条:“我于2008年7月向谢某某先生分六次借人民币516400元整。以此据替代原告的张借据。特此声明。”
2、该借条上有出现描画、重写的状态。债权人谢某辩解:据2017年7月26日开庭笔录,谢某对于借条存在描画、重写痕迹的解释为“原来模糊了再加上去”。而后谢某当庭提出其有另一份所谓没有修改痕迹的借条,至于本案借条之所以会有描画、重写痕迹是因为2013年7月20日王某在谢某家中出具借条后,过了两三天王某又在谢某家中睡觉时,被其偷走,后来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又重新出具了这份有描画、重写痕迹的借条。

3、债务人王某在2013年3月24日因车祸住院,2013年7月23日出院。2013年4月25日、30日,医嘱注明:“神经内科会诊”,2013年7月23日,出院记录亦载明王某患有双相型情感障碍,且存在“精神萎靡、疲劳、答题目不配合等精神症状,经慈康医院精神科大夫会诊示:双相型情况障碍。”

4、债权人谢某在被告询问原告时,其表示此前6张借条均在王某家中出具;而后法庭再次询问时其则改变说法,称6张借条系分别在王某家中及原告家中(旅社)出具,本案诉争借条是在原告家中(旅社)出具。

债权人谢某陈述所有借款都是现金给予,无他人在场。

5、2016年11月15日,王某去世;2017年3月14日,谢某至法院起诉王某妻子及儿子。

主要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须以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以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部分:“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案件结果,大家肯定以为原告只有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借款,且债务人王某当时因车祸住院并患有双相型情感障碍等,且关于借条签署方式、签署时间、签署地点都有矛盾,法院应该不可能认定债务成立吧。可惜,让人大跌眼镜的是,莆田某区法院是这样判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生前于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间分六次向谢某借款共计516400元,有谢某的陈述及王某结算后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不考虑案件中的重重疑点及矛盾之处,不考虑债权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就凭借债权人谢某的自述及一纸借条认定本案债务成立。

对于这样的结果,当事人当然非常愤慨激动,我也很难接受,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情感上。当事人让我好好研究一审判决,一定要上诉。我很无奈,法院根本不展开分析,不对案件的矛盾、疑点之处进行相关辨析,只是就前述这么一句就将案件定性完毕,中心点就是有债权人自述及借条,法院就认了。你叫我如何研究,如何针对性上诉呢,可惜了前面提交洋洋洒洒总计为九页的律师代理词。

案件还在上诉中,其他也不好多说,就用我拟的上诉状最后几段话作为结尾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且本案借条形成于王某精神状态非正常期间,而被上诉人其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借款时间、借条形成等又存在诸多矛盾、不合常理与交易习惯之处的情况下。
原审法院仅凭借条一张及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考虑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及疑点,而武断地不作任何逻辑辨析就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实难让人信服。上诉人实在无法理解一审法院的判案逻辑,也无法接受这样的裁判结果。本案裁判可能与法律水平高低无关,真正重要的是良知、良心、公道!
如若这样疑点重重、矛盾重重的民间借贷案件都能获得法院支持的,等于颠覆了莆田民间借贷案的裁判基本规则,等于以后随便一张借条而无论是否有实际出借款项都可以获得法院支持,这对上诉人及广大虚假债务受害人是何等之不公平。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清事实、真正合理适用举证规则、从民众生活常识角度出发,以法律为依据,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依法对案件改判!让上诉人能依旧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对法院公平判案的信心、对法官专业水平的崇敬!真正相信世间有公道、人心有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