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2月9日胡继志与刘仁芬登记结婚。同年7月20日,经律师见证双方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1、2010年3月10日,胡继志、刘仁芬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水天一色小区单元房并取得权证。2、房屋首付款全部系刘仁芬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一人支付。相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胡继志、刘仁芬按月归还或者一次性归还。3、房地产权证虽登记双方各占50%份额,但双方同意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房屋全部归刘仁芬一人所有,胡继志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所有权。4、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抵押贷款及登记暂不变更,维持原登记内容和贷款事项不变,但胡继志不得原权属登记内容、贷款事项对抗刘仁芬。5、如离婚,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等。

2012年2月6日,胡继志认为上述协议实质上是胡继志将自己拥有50%的产权赠予刘仁芬,现胡继志决定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赠予并作相应通知。2013年1月,胡继志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同刘仁芬解除婚姻关系产生本案诉讼。

重庆高院: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刘仁芬的个人财产,胡继志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胡继志不得以原权属登记内容、贷款事项为由对抗刘仁芬;并且,若胡继志与刘仁芬将来离婚,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刘仁芬享有权利,故一、二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刘仁芬一人所有并无不当。

福州律师蔡思斌:

本案最终走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应该是胡继志非常坚定认为房屋权证已约定为各占50%,则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应该是确定为按份所有,胡继志的50%所有权应归属为个人财产。如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在房屋没过户之前都是可以撤销的。

这里面当事人存在二个误区:

一是如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房屋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比例对夫妻双方是没有意义的,即便约定各占50%份额仍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和房屋即便全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效果一样。我之前就有看过一个更极端的案例,原来房产系夫妻一方名下的个人财产,后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后又直接将自己名字去掉,房屋所有权人只单独登记为另一方的名字。但法院仍然认为如果没有其他特别书面约定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事实仍不能证明房屋即归属该方单独所有的。

二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只是专门针对一方所有的房产陈述,该一方所有的房产应该是专指一方的个人财产,该个人财产无论是婚前或者婚后。只有一方房产同意加上一方名字或者换成一方名字的前提下才适用赠与的定义,适用该条规定。如系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有财产约定,即便后续没有过户也是签署即生效,后续不存在再撤销赠与的可能。

参考案例:(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9号

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于 201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