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更名、共有财产、产权

案情简介:

范某与李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了康佳牌38吋彩色电视机1台、科龙牌挂式空调1台等共同财产,并花费约70000元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工人新村139-2-4-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有共同债务20000元(欠周富贵)。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工人新村139-2-4-1号房屋原系范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结婚以后,于2013年3月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夫妻加名,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共同共有该房屋。2013年6月13日,双方又向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夫妻更名,以李某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

法院

审重庆沙坪坝区法院:

范某、李某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近段时间以来,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双方自愿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工人新村139-2-4-1号房屋已于2013年3月7日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2013年6月13日双方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仅是夫妻更名,变更登记在李某名下,并未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范某、李某共同共有。对现已查明的康佳牌38吋彩色电视机1台、科龙牌挂式空调1台等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对出资70000元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应跟随房屋产权一并处理,不再另行分割。

二审重庆一中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新村139号附2号4-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现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如下评述。

一、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范某与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两次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新村139号附2号4-1号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第一次变更登记发生于2013年3月7日,记载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事由是“因本人李某与范某结为夫妻,范某同意夫妻加名”,申请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第二次变更登记发生于2013年6月13日,记载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事由是“双方同意自愿夫妻更名”,同意以李某个人名义申请登记。无论是“夫妻加名”还是“夫妻更名”,前后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享有与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范某“立书”的评述。范某于2013年12月26日立书如下:“立书:范某承诺重庆市沙坪坝工人新村139号附2号4-1的房子在不离婚的情况下任何时候由妻子李某自己处理包括老了李某一个人时候自行处理。”落款处有范某签名,双方均认可该立书的真实性。从“立书”内容看“……在不离婚的情况下任何时候由妻子李某自己处理包括老了李某一个人时候自行处理”,无法得出只要李某不提出离婚,涉案房屋就归李某所有的结论;也无法得出范某提出离婚,涉案房屋就归李某所有的结论。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评析:

将产权证从男方名下变更至男女方二人名下,由于房产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内加名的行为可视为对女方的赠与,直接导致房产由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房产。然而,婚内将二人名下房产变更至女方一人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更名行为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不能因为登记到女方名下就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道理与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并不一定就是男方的个人财产一样。所以,只要双方未特别约定该房屋属于女方一人所有,那么就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虽然有与范某签署了相关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不够明确,比较模糊,以致于无法达到当事人自身想达到的效果,凭空让对方占了便宜。为此,建议当事人在涉及大额财产约定时,尽量找律师审查、起草,以确保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06537号“李某与范某离婚纠纷”,见《李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晏芳,代理审判员伏虹瑾,代理审判员倪晏),载《无讼案例》(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