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文 | 云闯律师

来源 | 云闯律师的法律博客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往往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易为外人察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因而使得司法实务中认定虚假出资以及股东抽逃出资存在一定的难度。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作出了例举性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分析:

一、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2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讨论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删除了原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即“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规定。本书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删除该项规定系因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强制验资的规定,并同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是,该项规定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将出资款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相反,该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新《公司法》实施的时间不长,此前折中授权资本制下垫付出资等历史遗留问题仍不时发生。另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取消强制验资并不等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的行为就不再视为“抽逃出资”。相反,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的事实,仍可以成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在(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指出:“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案例1】泰州东方小镇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诉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强、吴玉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泰州东方小镇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东方公司)引入欧美化妆品OUTLETS模式,与被告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道格拉斯公司)签订《关于化妆品OUTLETS的商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了运作模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为了支持道格拉斯公司顺利开展该项目及实体店的运营工作,东方公司同意无息借给道格拉斯公司8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经法院审理查明,道格拉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陆强出资475万元、吴玉出资25万元共同发起设立,陆强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4日,吴玉将其所持道格拉斯5%的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樊挺。2013年4月15日,樊挺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丰海菁(系陆强岳母),陆强将其持有的道格拉斯股权以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妻江隽。上述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据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道格拉斯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股东陆强、吴玉足额缴纳。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道格拉斯公司向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欧折公司)汇出款项500万元。欧折公司系江隽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江隽。后因道格拉斯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所借款项,东方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股东陆强、吴玉、樊挺以及现股东丰海菁、江隽对道格拉斯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道格拉斯公司在陆强、吴玉2011年7月6日完成验资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转入欧折公司账户;且陆强系道格拉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江隽与陆强系夫妻关系,为一人公司欧折公司的股东。在东方公司已经提供陆强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陆强、吴玉、江隽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当程序将500万元转入欧折公司,故应当认定陆强滥用职权,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吴玉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知道陆强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其本人应缴纳的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额缴纳25万元出资的证据,故依法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江隽、樊挺、丰海菁等皆明知或应知陆强、吴玉抽逃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仍受让其股东,应当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令被告陆强、江隽在抽逃出资的4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道格拉斯公司借款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吴玉、樊挺、丰海菁在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道格拉斯公司借款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的裁判要旨中明确:“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在公司不具备分配盈余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盈余分配,或者向股东分配的盈余超过公司当期可分配的盈余与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总和,即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如在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中,法院即认定被告华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照每百元每月两元支付股东股息的做法属于变相抽逃出资。公司盈余分配应遵循“无盈不分”的原则,详见本书第四章的相关论述。

三、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在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庄锡安、第三人厦门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查明,作为厦门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港币1991.2万元汇入嘉隆公司后,即大量地以“借款”等名义退还投资单位。法院同时明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借款还是抽逃出资,应从有无借款合同、有无还款期限、有无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催讨债务、有无担保、公司有无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讨论、进出款项的数额大小及款项进出的时间关系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但被告庄锡安以及第三人嘉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嘉隆公司与所谓的投资单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利息支付以及公司就所谓的借款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予以讨论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嘉隆公司股东庄锡安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而非借款。

【案例2】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系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公司)与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宝纳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均简称“宝纳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龙湾港公司以货币出资2719.2万元持有公司股权的51.5%,宝纳公司出资2650.8万元(已缴纳)持有公司股权的48.5%。龙湾港公司为履行其出资义务,向珠海经济特区瑞福星医药工业公司(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该借款由宝纳公司提供担保。嗣后龙湾港公司分两笔向光彩宝龙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2007年12月4日,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疏浚公司(系龙湾港公司持股80%的控股子公司,袁玉岷在龙湾港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三家公司中均担任法定代表人)汇款1439万元。次日疏浚公司又以工程款名义将上述款项转付给瑞福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认定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光彩宝龙公司支付给疏浚公司的1439万元未用于工程建设,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借款。光彩宝龙公司、宝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龙港湾公司抽逃了对光彩宝龙公司的出资,并判令袁玉岷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得到了甘肃高院及最高法院的部分支持。法院认为,被告袁玉岷利用关联公司的便利,从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疏浚公司汇款1439万元,第二天又从疏浚公司将该笔款再次以工程款的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二者将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及委托关系……,“故被告袁玉岷将龙湾港公司投到光彩宝龙公司1439万元的注册资金,以虚构的工程款名义转到了关联公司疏浚公司,再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最终偿还了龙港湾公司向瑞福星公司的1439万元借款。由此可见,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四、利用关联关系抽逃出资

如在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以及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均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抽逃出资的情形。

五、其他抽逃出资的行为

司法解释难以将抽逃出资的情形一一予以列举,故设置此兜底条款。如在张南华诉常德市美丽房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股东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自己,构成抽逃出资。该案基本案件事实是,美丽房产公司以酒店房产等实物出资2100万元与陈文军货币出资900万元于2009年4月7日注册成立托斯卡纳公司。4月16日,陈文军、黄玲(均系美丽房产公司股东)即与美丽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美丽房产公司在托斯卡纳公司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并进行工商登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文军作为美丽房产公司股东,其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其应当在未能证明自己足额出资1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上,一方面考虑权利人举证上的现实困难,将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另一方面为防止滥诉又未简单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