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上海二中院2016年公布6件涉及新金融领域金融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四
【裁判要点】
被告人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而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其与他人共同设立的甲公司名义收购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88号的房产,后将该房产分别登记在甲公司、乙公司名下,同时将该房产改名为“金山义乌小商品城”。2011年1月30日和2月24日,李某以其控制的某公司名义和承债方式,收购丙公司、丁公司股权,两家单位名下主要资产是位于本市黄浦区人民路386号、388号“上海滩商厦”的相关房产,但该房产除物业用房外均已被分别抵押给银行。2011年2月24日和6月20日,李某以其控制的某公司名义和承债方式,收购戊公司,该单位名下主要资产是位于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38号、858弄8号“中华商城”的相关房产,但该房产已被抵押给银行。
被告人李某通过收购房产和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相关房产后,除少部分商铺和办公楼已获得独立产权外,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相关房地产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余房产分割成小商铺,并以相关被告单位名义,通过广告、网络、电话、现场咨询、房产中介等,向社会公开发布出售商铺和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的信息,同时承诺由相关被告单位包租商铺和办公楼,每年支付6%至10%不等的固定回报,到期可按原价110%至120%回购等,以此方式变相非法招揽社会公众向被告单位存入资金。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止,五家被告单位直接或者委托房产中介,借助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形式,非法向社会公众3,300余人吸收资金13亿余元。以上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前述收购股权、购买房产、归还借款及出售上述商铺和办公楼的经营开支等。至案发,五家被告单位通过退还房款、支付回报、退房补偿等形式仅向部分涉案社会公众返还资金1.2亿余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五家被告单位及李某是在投入少量资金的情况下收购“金山义乌小商品城”房产和“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相关房产原权利人公司的股权,并在取得“金山义乌小商品城”和已被抵押的“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对应房产权利后,为获取支付上述房产和股权收购款的巨额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相关房地产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相关房产分割成小商铺,连同少部分获得独立产权的小商铺和办公楼一起,通过广告、网络、电话、现场咨询和房产中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出售该商铺和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售后包租回租支付固定租金、到期可高于售价回购商铺和办公楼房产权利为名,招揽社会公众向被告单位投入资金,所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收购“金山义乌小商品城”房产和“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原权利人公司股权所欠的债务。而五家被告单位及李某实际出售的商铺和办公楼因系违法分割或被抵押,不仅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无法确定对应的产权,而且又始终被五家被告单位及李某实际占有并支配,使用权也没有发生转移。其行为的实质,就是将无法实现产权转移和实际也不转移使用权的商铺和办公楼,采用买卖、回购和包租、回租的形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向社会公众揽储吸存的规定,提供与国家金融机构保本付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揽储条件相同的待遇,公开宣传并大规模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融资,以支付其所欠收购股权和房产的债务。显然,五家被告单位及李某的主要目的不是商铺和办公楼房产权利的销售,而是出于融资需要公开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而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追究五家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2013.11.22
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