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父母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的赡养责任是否能相应减免?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基于身份关系产生,不以父母是否曾充分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父母若因客观条件所限或历史原因未能亲自抚养,也不能成为子女减免赡养责任的正当理由。

最高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阐明:“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基础和前提……鉴于子女与父母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也不能简单地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一般民法理念加以衡量。”

家庭关系不仅关乎情感伦理,也承担着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如果允许用父母过去的抚养不足来抵消子女现在的赡养责任,可能会导致许多老人陷入老无所依的困境。因此,除了父母存在严重虐待、遗弃等极端情形外,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则上无法免除。

既然父母可追索赡养费,那么子女成年后是否可以向父母追索未成年时期未支付的抚养费?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该项请求权随着子女成年而消灭;亦有观点主张其受三年诉讼时效限制;还有意见认为其属人身权利而不适用时效。但需明确,即便子女成功追索抚养费,也与履行当下的赡养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直接抵销。

从现实情感来说,子女面对未尽抚养之责的父母时产生抵触情绪,实属人之常情。然而赡养义务并不基于过往的对等付出,而是为晚年生活提供基本保障,也是对于公序良俗的维护。现实中既有管生不管养的父母,亦存在拒不赡养的子女。法律正是在这样的现实矛盾中,通过确立不依附于情感对等的赡养义务,为所有可能陷入困境的老年人提供保护。同时,司法实践也会综合考量双方实际情况,尽可能作出符合情理、均衡各方利益的裁决。

 

案情简介:

原告刘大强与前妻朱梅梅于199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刘小丽。2001年3月30日朱梅梅离家出走后,刘小丽由刘大强独自抚养。

现刘大强以其身患多种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小丽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共计71,500元,并自此后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及承担相应医疗费用。

刘小丽辩称,刘大强在其成长过程中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自其十岁起便由爷爷奶奶抚养,故主张应减轻其赡养责任。

 

二审西安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刘大强身患多种疾病,劳动能力受限,需要子女赡养并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刘小丽作为刘大强之女,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并非以父母是否尽到或完全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为前提,父母若因客观条件所限或历史原因未能亲自抚养,并不能成为子女免除或减轻法定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刘小丽主张刘大强存在其他子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便存在其他子女,亦仅涉及赡养义务的内部分担问题,不能成为刘小丽减少履行其自身法定赡养义务的根据。一审法院根据刘大强的身体状况,实际生活需求,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刘小丽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该金额并未畸高,符合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亦未明显超出刘小丽的一般负担能力范围。

 

案例索引:(2025)陕01民终150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