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前文评析了(2025)陕01民终9700号案件的裁判思路。该案中,法院强调房改的福利政策因素,以及产权在婚前已部分取得等关键事实,最终判决房屋归男方个人所有。然而,并非所有使用前任工龄购房的情形一律不能认定为与现任的共同财产。本文进一步结合蔡律师早前经办的一起案例,分析两案在基本事实相近的情况下,为何后者法院会认可现任配偶享有房改房相应产权份额。
案例一:(2025)陕01民终9700号
该案中,于某在再婚前使用本人及其前妻的合并工龄,以标准价购得单位福利房43%的产权。于某与高某再婚后支付余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并登记于个人名下。高某去世后,高某与其前夫的婚生子胡某1认为,案涉房屋应为于某与高某的共同财产,进而作为高某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法院认为,该房屋系于某原工作单位福利房,1993年第一次房改时,虽于某当时未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鉴于该房屋福利房的性质,系陕西省某单位在房改之初即确定分配给于某本人的房产,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于某婚前个人财产,但第二次房改发生在于某和高某婚姻存续期间,故于某支付的二次房改费用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蔡律师团队过往经办案例
该案中,陈刚在与张某女再婚期间,使用本人及其已故前妻唐某芳的工龄优惠,购买并登记了诉争房改房。张某女去世后,陈刚将案涉房产转移至其与唐某芳婚生女名下,张某女与其原配偶婚生子认为,案涉房屋应为陈刚及张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作为张某女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法院认为,唐某芳与陈刚的工龄优惠的款项与实际交付款对于购房诉争房屋出资的贡献相当,故比照款项比例酌定各方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更符合公平原则。最终法院认定唐某芳的工龄贡献对应22.85%的产权份额,该份额为其遗产;购房现金出资源于再婚夫妻共同财产,故现任配偶张某女享有24.795%的份额;陈刚则享有剩余52.355%份额。
案例一中,于某名下的房改房源于其所在单位基于其职工身份分配的福利,购房资格具有人身专属属性。第一次房改时,折算了于某与前妻的工龄,本质是针对于某与前妻家庭的政策福利,现任自然在其中无相应份额。更关键的是,于某在再婚前已取得43%的产权,该部分显然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而再婚期间支付的二次房改款项,虽源于与现任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一出资行为无法改变房屋因人身专属、工龄优惠而确立的个人财产性质。同时,于某的前妻并未参与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需审查其基于工龄可能享有的权益,审理范围仅限定于现任婚姻期间的财产关系,因此最终认定房屋为于某个人财产,仅对二次出资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蔡律师个人对该案裁判逻辑是有意见的。案涉房屋57%产权确系再婚后取得,也确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在此前提下,按正常逻辑,该婚后取得的房产产权份额就应该是再婚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仅仅是出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该房屋购买确系因婚前职工身份及房改因素才有的福利待遇,但将其全盘认定为于某个人财产显然不妥,可以对于某多分,但对高某完全按出资款项来分割就显得不公平,稍许少了一些司法温情。
案例二中,诉争房改房的完整产权系在陈刚再婚期间取得,购房资格虽仍与陈刚的职工身份相关,但工龄优惠的使用与再婚期间的共同出资均发生在再婚期间,不能一律排除现任配偶的权益。此外,该案中已故前妻的继承人明确主张其工龄优惠应转化为遗产份额,使得法院必须对工龄优惠的财产价值进行认定、而再婚期间的购房出资均源于与现任的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出资是对房屋完整产权取得的直接贡献,与工龄优惠的贡献程度相当,理应转化为相应的产权份额。因此,法院最终不仅认可了前配偶工龄对应的产权份额,也确认了现任配偶基于共同出资享有的权益。
两则案例中,虽然购买房改房的构成均包括前任工龄优惠、男方购房资格、现任共同财产这三个要素,但由于产权取得时间、出资贡献比例、诉讼请求等基础事实的细微差异,导致法院在裁判中作出了截然不同的权属认定。可以看出,该类案例中当前法院并未有统一的裁判观点,而是会综合法律关系和政策考量等多重因素进行判断,因此各当事人在主张权益时一定要注意保留好出资相关证据。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