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目前,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交通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认定。此类债务本身通常无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定其性质的关键在于审查驾驶行为的目的,而非仅依据车辆的用途。

本案中,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肇事方因个人侵权行为所负之债,其产生源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并非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必要支出,因此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特征。此外,肇事方配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无主观过错,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因此不应就其配偶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主张肇事车辆用于送奶,属于家庭经营活动,但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并非处于营运送奶状态,不能认定该驾驶行为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服务。反之,若事故发生在车辆营运状态,且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该侵权之债则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邓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法院判决曾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28950.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6元、鉴定费3750元。

因曾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邓某与曾某为夫妻关系,张某以婚姻家庭纠纷起诉邓某,要求邓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主张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雇配送牛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赔偿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邓某赔偿上述损失。邓某表示曾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所形成的债务是曾某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所称的牛奶配送站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张某称是上午十点半,邓某称是上午九点多,并主张曾某驾驶电动车去洗头,并非去配送牛奶或者在送奶回来的途中。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涉及的债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曾某单方面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受伤也是曾某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邓某并未对张某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用于送奶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该车辆系曾某送奶时所驾驶而推定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且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某系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后,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故本案中曾某基于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2019)京01民终36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