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以女方房产份额抵扣抚养费,其前提是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后因男方未尽责任导致抚养权变更,原约定基础已丧失。若继续执行原约定,女方将面临既承担抚养责任,又丧失房产权益的双重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支持重新分割房产。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重新分割时并未采纳女方主张的150万元折价款,而是通过将其换算为其本应支付的抚养费,推算出月均高达2.5万元,远超合理水平,因此不予支持。这反映出法院将房产份额与抚养费视为整体对价关系,也符合原被告原约定。
该裁判思路提醒当事人,在此类纠纷中,不应机械按原份额进行主张,而应以抚养费为基础进行合理评估。女方在离婚时孩子已13岁,其房产份额实际仅对应五年的抚养费,原有约定本就对女方不利,属于自己做了亏本买卖,此时再想主张高额折价款缺乏合理依据。
本案是因男方自身过错导致抚养权变更,但实务中变更原因复杂多样,若非因一方主观过错,而是因突发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导致抚养权变更,此时若仍允许另一方依据此类约定要求重新分割房产,也可能导致对抚养方不公的结果。因此,该类以财产权益抵扣抚养费的约定实际对双方都存在风险。
为降低此类风险,建议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细化条款。例如,可约定房屋总价及对应份额的折价款数额,明确双方出资及还贷比例。其次,区分约定抚养权变更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方案。若因抚养方主观过错导致变更,另一方有权要求重新分割或主张违约金,抚养方应给付折价款以协议明确为准,不与抚养费形成对价;若因客观原因变更,则可维持原财产安排,由原抚养方给予适当补偿。此类条款虽不能完全排除法院依职权调整,但可为双方建立清晰的协商预期和意思表示,法院会予以一定参考。
最后,双方都应妥善保管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还贷记录等证明个人对财产贡献比例的证据,同时注意留存对子女抚养支出的相关凭证,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原告景某(女方)、被告黄某1(男方)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6月生育一子黄某4。2012年12月,被告向案外人黄某购置系争房屋,截至2024年9月尚有部分贷款未归还。
2022年11月,双方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黄某4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其享有的系争房屋50%份额抵扣儿子成年前全部抚养费,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离婚后,被告未对黄某4尽到抚养责任,长期多次因酒精中毒住院治疗。2024年7月,原告以黄某4实际由其抚养照顾为由诉请变更抚养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黄某4自调解协议生效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并分担教育费、医疗费,同时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
婚生子抚养权变更后,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重新分割系争房屋,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万元。
法院观点:
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约定孩子黄某4由被告抚养,故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不再要求取得,全部用于抵扣黄某4的抚养费。但自2024年7月起,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黄某4的抚养权,且原告此举也是为了黄某4的身心健康,且被告当时亦同意黄某4由原告抚养,故协议约定“用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利益来折抵黄某4抚养费”的条款,已经事实上不可能履行,故原告以黄某4的抚养权发生变更为由,要求就系争房屋重新进行分割,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协议中写明“女方用50%的房产份额直接抵扣儿子到成年期间的所有抚养费”,因此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黄某4的抚养权发生变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已予以准许,依据公平原则,亦应当根据两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重新确认两人各自应得的产权份额,故不宜再以协议中已经无法履行的条款再行确认;再者,黄某4于2009年出生,2022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其已年满13周岁,距离成年不足5年,即便按现在的房屋市值来看,原告认为其可得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则其每年支付于黄某4的抚养费需超过30万元,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需超过25,000元,均远远高于正常的抚养费支付金额。因此,原告的此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关于首付款部分,系争房屋的产权虽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产权人只列有被告一人名字,因此被告父亲转账于被告的60万余元,从钱款来源方面看,应认定为系2011年东江湾路房屋的出售款更为合理,从转账对象方面看,被告父亲系直接转账于被告,且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列明的买受人仅为被告一人,鉴于该款的来源、支付对象均有明确的指向性,故原告主张该款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财产已经混同,故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共同还贷部分,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本金数额已作一致确认,该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利益及相对应的增值利益,原告可享有50%,被告主张的婚前公积金2,177.27元应属被告婚前财产,考虑到该款本身金额不大,且该款既冲还贷本金,亦冲还贷利息,而本案只统计了本金的归还数额,故本院不宜再全额抵扣该2,177.27元;再次,关于其他款项部分,双方均陈述系己方支付,但均未提供转账等相关直接证据,故该部分的款项本院认定系夫妻共同支出为宜,该部分利益及相对应的增值利益,原告亦可享有50%;最后,原告自2022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间未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现系争房屋既然重新分割,被告主张在其应给付于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扣减该部分未付的抚养费,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原告在协议离婚后亦对孩子有相应支出,因此,关于具体扣减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孩子的实际情况等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东江湾路房屋婚后有还贷,因此其对东江湾路房屋有贡献的陈述,因被告对该节情况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此番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1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某房屋折价款40万元。
案例索引:(2024)沪0109民初139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