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方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部份法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份法院则倾向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好,目前福州中院观点比较统一,基本认定类似情形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不过,蔡律师的一名安徽当事人正因该争议而被困于五年讼累中。他父亲在铁路局工龄有三十余年,其母无业。父亲过世后,母亲便用了父亲的工龄优惠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后赠与了当事人的妹妹。

当事人认为,该房屋系利用父亲工龄所购,应属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母亲无权单独处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然而,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无奈前来咨询:他到底输在哪了?是否还有申请再审的空间?

该案二审判决书明确指出:“自然人去世后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无法再享有取得财产的资格,也包括共同共有房屋的资格。即使健在一方在后来房改购房中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福利,诉争房屋依然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

判决看似有据,也确实有部分法院持此观点。然而在我们进行案例检索时,却发现五年前该中院审理过一个案情相似的案件,判法却截然相反!

检索到的案例中,林先生病逝后对遗产未进行分割。1995年期间,当地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单位的公有住房进行房改。1996年3月,王女士用其与已故丈夫林先生共计71年工龄(王女士34年工龄、林先生37年工龄)购买了一套房改房。随后其子女因继承问题对该房性质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而后上诉至该中院进行二审。该中院认为:“房改房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其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因此,对于‘房改房’的权属认定,不能割裂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房改政策的精神实质,忽视‘房改房’是从原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承继事实,以及只能以家庭为单位购买并使用夫妻双方工龄折扣的优惠福利政策,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购房时间以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确定“房改房”的权属。综上,生存配偶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使用本人工龄和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的‘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中所购房改房用的是夫妻双方的工龄优惠,能够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而当事人案件中其母使用的全部都是父亲的工龄优惠,甚至自己无业,所用购房款大概率也是来源于夫妻积蓄,如此却被认定为是其母的个人财产!难道不自相矛盾么?沟通后得知,当事人先前已将该案例作为参考提交该中院,但法院未予采纳,也未对观点转变给出任何合理解释,直接维持了将房屋认定为母亲个人财产的原判。

面对如此类案不同判,不仅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蔡律师也深感无力。当事人拿着同一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却无法获得同等对待,消耗的不仅是当事人的时间与金钱,更是他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作为律师,我们理解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但也希望法院能重视裁判尺度的统一。正因该类房屋性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同一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先前判决才更应具有参考意义,否则司法公信力何以得到维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