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尽管从产权登记看,女儿持有案涉房屋90%的份额,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多数份额权利人,原则上有权决定房屋的处分。但本案法院认为,女儿能获得远超其出资的份额,根本原因在于父母的大额出资具有赠与性质,其背后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情关怀,相应子女也应履行赡养义务。

因此,当双方出现家庭矛盾,女儿诉请分割此处父母名下唯一住房以取得完整产权时,其主张便与赠与背后的家庭伦理产生冲突。即使她承诺允许父母继续居住,但在双方有纠纷的情况下,父母担忧女儿取得房产后可能将其变卖,导致自身可能面临无家可居的窘境,具有现实合理性。女儿主张已经实质威胁到父母的基本居住权益。

法院最终以有违公序良俗为由驳回女儿诉请。明确了子女不能一方面享受父母赠与带来的产权利益,另一方面又利用该权利损害父母的居住保障,此举有违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由此可见,在处置涉及父母养老的唯一住房时,产权份额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是否有违公序良俗也会纳入法院考量。

尊重公序良俗、人文关怀是人民法院始终一以贯之的原则。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相关案例裁判观点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不约而同,具体见蔡律师先前文章《子女起诉老人要求搬离子女名下住房,应先行支付安置费才可被支持-物权纠纷08》,均是基于赡养老人美德与公序良俗原则。而两案类似关键事实是,本文案涉房屋为父母名下唯一房产,而此案父母无房产,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所。因此两案子女不论是诉请享有房屋全部份额还是要求父母搬离房屋,其主张均有损父母基本居住权益,故法院最终都不予支持子女方,要求子女须保障父母得到安置。

从两案可以看出,法律赋予的权利须在公序良俗的原则下行使,以保障最基本的家庭伦理与生存权益,任何可能侵害父母居住权益的主张都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刘勇、周蓉系夫妻,刘小美系二人独生女。2012年11月,三人以人民币28万元价款共同购买重庆市某房屋。其中,刘勇、周蓉出资绝大部分,刘小美出资少部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载明,刘小美(90%)、刘勇(5%)及周蓉(5%)按份共有案涉房屋。刘勇、周蓉名下仅有与刘小美共同购置的前述案涉房屋。

2014年6月2日,因就案涉房屋装修发生争议,刘小美通知刘勇、周蓉停止装修该房屋。刘小美想要父母直接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10%所有权份额过户给自己所有,父母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或者到苏州与自己共同居住,但刘勇、周蓉认为案涉房屋系养老用房,不愿前往苏州与刘小美共同居住,也不同意将其享有的10%份额转让给刘小美。

刘小美认为,刘勇、周蓉未经其同意,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损害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并由刘小美补偿刘勇、周蓉2.8万元后直接取得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2.刘勇、周蓉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刘小美造成的损失5000元。

刘勇、周蓉辩称:该房屋系刘勇、周蓉出资购买,属于刘勇、周蓉共同所有,不同意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10%)转让给刘小美。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小美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并以补偿相应价款取得父母对该房屋的份额,以实现对该房屋的单独所有,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系刘勇、周蓉及刘小美三人按份共有,刘小美占份额90%,属于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决定案涉房屋的处分。然而,物权法第七条(现为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刘小美诉请分割案涉房屋并以补偿相应价款取得父母对该房屋的份额,以实现对该房屋的单独所有,亦应考量是否符合社会公德,是否损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勇、周蓉与刘小美系父母子女关系,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用于居住且系刘勇、周蓉名下唯一住房。购房时,刘勇、周蓉出资绝大部分,刘小美仅出资少部分。刘勇、周蓉将案涉房屋90%份额登记在刘小美名下,远超出刘小美出资占比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的具体表现。相应地,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当前,刘勇、周蓉与刘小美之间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勇、周蓉多年在本土生活,对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尊重,二人不愿离乡远赴苏州与刘小美共同生活,不应强求。刘小美虽承诺其取得案涉房屋全部财产份额后,仍可由刘勇、周蓉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因双方缺乏信任且案涉房屋属于刘勇、周蓉唯一住房,刘勇、周蓉担心刘小美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案涉房屋而导致其无房居住,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刘勇、周蓉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刘小美既承诺案涉房屋由其父母继续居住,则本案请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反而可能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恶化。

综上,刘小美关于分割与其父母刘勇、周蓉共同购置的案涉房屋的请求,有违赡养老人传统美德,可能恶化父母子女关系并损害其父母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6-2-054-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