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 股东 实际控制人 担保 股东会 合同无效

裁判主旨:虽然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更多地体现对公司内部股东的行为控制,不能以此来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违反此规定并不会导致相关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15年3月24日,原告毛播根通过其妻子周雅先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浩转账4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该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公司原员工毛播根委托理财资金肆拾万元整,资金用于陈浩控股之四通环境业务发展等需要,按年息9%支付收益,利息半年支付一次,本理财资金安全性由四通环境公司进行担保,资金支付入陈浩工行卡:9558881205000000320,收款以转帐为凭为准。”上述收款条,被告陈浩签字认可,并由四通公司盖章确认。后被告陈浩支付18600元,剩余款项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浩、蔡虹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暂计2.4万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息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通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虽被告陈浩出具的收款条中载明为委托理财,但因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且每半年收取固定回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收款条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浩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浩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浩、蔡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蔡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被告四通公司抗辩其在收款条上作为保证人加盖印章,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该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该担保虽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以此来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违反此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被告四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蔡思斌律师评析: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但上述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更多地体现对公司内部股东的行为控制,不能以此来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违反此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在本案中被告四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浙0502民初3086号“毛播根与陈浩、蔡虹等民间借贷纠纷”,见《毛播根与陈浩、蔡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徐锋),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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