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恋爱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能否返还,法院通常会将赠与金额作为判断依据。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小额赠与及520等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尚且属于恋爱期间表达爱意的范围,无需返还,而大额赠与则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分手后会支持返还。
本案原被告一年恋爱期间,男方赠与金额高达近89万元,分手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本案不同之处在于,双方恋爱期间签订有一份明确赠与方为无偿赠与,分手后也不得要求受赠方返还的《恋爱赠与协议》。一般来说,双方作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签订的合同应当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遵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部分法院可能会据此不支持赠与方要求返还的诉请,但本案双方诉至法院后法院却仍判决受赠方需归还,蔡律师认为主要是本案法院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了灵活理解。
双方协议文本明确“赠与方的转账均为日常性、及时性支出,均为无偿赠与。”法院单独将“日常性、及时性”拎出来解读,结合双方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认定男方的赠与性质,将该表达界定为小额、带有特殊含义的一般性赠与。如果超过日常表达爱意的范围,如还房贷、买车位等款项,则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这致使双方即使签订了无偿赠与协议,但只要涉及大额款项,法院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受赠方返还。
当前主流裁判规则是恋爱大额赠与为附条件赠与,根据本案判决,实际该协议签订与否对于判决结果影响不大。法律并未对“日常性”作出具体定义,法院通常会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可能有人会问,如果《赠与协议》里没有“日常性”这一表达,只写无偿赠与,不可撤销,那这种情况下赠与方还能要求返还吗?答案是能的。蔡律师往年文章【《赠与协议》明确男方无条件赠与女友240万购房,分手后还能要求返还吗?–合肥中院改判案例】便写的是该种情况,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受赠方主张赠与方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完全属于无偿赠与,并不附带任何条件与事实相悖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仅凭赠与方出具的赠与协议就将支付购房款等费用的行为认定为无条件赠与。”而前天文章【女方分手时承诺返还8万恋爱款,后拒还男方怒而起诉,你猜谁会赢?】所讨论的案子,受赠方承诺返还所有受赠款项,二审法院同样是抛开承诺本身而单独分析赠与性质,判决受赠方需要返还大额即附条件赠与。
因此该类赠与协议、承诺的效力无法抵抗当下主流的裁判观点,即在恋爱期间不论双方对赠与如何约定,分手后要求返还的,法院都支持且仅支持返还大额即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当然,这几案双方恋爱时间都较短,若是恋爱时间较长、赠与方有重大过错、双方已结成类似事实婚姻等情况,法院将根据个案情况再进行综合判断。
那么有没有法院支持返还全部赠与款项,包括小额、特殊含义赠与的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中就有一则。案例二中,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异地生活。受赠方主动与赠与方联系时几乎均以索要彩礼及其他钱财为目的,其余时间拒接、忽略赠与方电话,对赠与方的领证提议明确表示要先“给钱”,且从未回赠过。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相处模式、感情基础、资金往来等各项因素,认定受赠方对感情是漠视态度,系借婚姻索取财物,判令其返还从赠与方处取得的全部财物。
蔡律师认为该种判决确实较能体现法律公平原则,分手后一方还占据另一方的大额款项是不合理,如果支持不予返还的话很可能出现系列欺诈案件。但从情理上来说多少会让恋爱期间的情侣对彼此蒙上一层不信任感。恋爱时你情我愿,但分手了之前说的就统统不算了,照样得还。还要将自愿赠与的款项说成是受赠方的“不当得利”,过往的感情都成了一笔笔旧账,确实闹得有些难看。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二人于2023年确认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小加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宝亲情付及现金等形式向被告小刘转账用于生活消费、偿还房屋贷款、缴纳公积金、购买名牌化妆品及包包等,金额共计884,880.24元。
恋爱期间,二人签订《恋爱赠与协议》,明确小加向小刘的转账,均是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均为无偿赠与。小加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包括分手后)要求小刘返还。恋爱期间小加为小刘购买的日常消费用品或者转账后由女方自行购买的物品均属于女方个人物品,同样属于无偿赠与。
2024年,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小加以小刘涉嫌诈骗罪报案,要求其返还相关款项,小刘认为恋爱期间小加的转账均为无偿赠与,双方就此成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原、被告间签订的《恋爱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原、被告间转账款项的数额认定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虽小加向小刘的转账从其行为表象上来说可以满足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的构成要件。但是,双方的转账行为发生于恋爱关系期间,此时双方形成了特定的人身属性,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一定财物(除特殊含义的转账及礼物外)表达爱意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况且,原、被告间的赠与行为已通过签订《恋爱赠与合同》使赠与行为具象化。因此,双方间存在赠与关系,不应适用不当得利这一“兜底性”的条款,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签订该《恋爱赠与合同》时,原告小加作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当然地、直白地可以理解该合同项下的条款以及能够认识签订合同会带来何种法律效果。该合同中并不存在使用“文字逻辑陷阱”或刻意使小加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恋爱赠与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此外,小加亦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存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恋爱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主要为原告小加向小刘在金钱物质层面支出较多,虽然按照《恋爱赠与合同》的约定小加向小刘的转账,均是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均为无偿赠与,在恋爱期间或结束后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返还。但是对于该条款所约定的“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应当结合双方彼此的经济状况,社会经济状况、年龄、心智成熟等因素从而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小于1,000元以及444.44元、222.22元、1,314元、520元等双方间约定俗成或对增进双方感情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均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具有特定的属性。按照双方签订的《恋爱赠与协议》所约定的“日常性”“及时性”的消费支出,不应予以返还。而对于使用大笔的金额购买奢侈品包包、首饰、大牌化妆品、或使用大笔款项用于美容,偿还房屋贷款等明显超过表达爱意或增进恋爱感情的范围,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现双方恋爱已终结,条件不成就,应当对于大额或非必要的生活消费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小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加返还492,062.29元。
案例索引:(2024)新0104民初13008号,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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