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至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民事特别程序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

对于上述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无法上诉。那如果相关利害当事人不服判决,应当如何救济呢?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特别程序无法申请再审,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监督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运行的检答网曾经有针对基层检察院的提问进行过解答即“对于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应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章的规定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

二、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

比起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显然更为便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载明对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具有异议提出期限,而对于其他特别程序则未做此特别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其他民事特别程序,只要利害当事人有异议即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