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伙关系  书面   合伙协议

裁判主旨:合伙事务是基于合伙协议及全体合伙人的协商而为之。虽然未明确要求合伙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合伙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案情简介:               

泓升公司一审诉称:泓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升与徐建飞系相识多年的同行业朋友。2011年12月初,徐建飞在得知泓升公司因购买30台电脑横机被人逼债、机器可能被人分割的情况后,邀请泓升公司将机器存放至徐建飞的启东厂房内,由徐建飞代为保管。为避免机器被债权人拉走抵债,泓升公司同意将机器交由徐建飞保管。2011年12月28日,徐建飞及其朋友宋志兵、肖界明开车到泓升公司处将30台电脑横机运至启东市北新镇永丰村2组徐建飞处。在运输途中,泓升公司与徐建飞谈妥机器由徐建飞保管,一年保管费2万元,提走机器时按实际时间结算。2012年2月27日,泓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将债务事情处理妥当后回到启东,告知徐建飞准备在2012年3月23日将机器拉回盱眙,徐建飞同意。当天,泓升公司与徐建飞经结算,泓升公司需支付徐建飞运输费、叉车费、生活费、保管费等合计46000元。徐建飞要求分项支付,但在泓升公司支付了运输费及叉车费16600元后,徐建飞忽然不再要求泓升公司支付剩余费用,而是将停放机器的车间门、厂房大门锁上,并拿出一份合伙协议,要求孙升签字,孙升拒绝并报警。此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启东市公安局以诈骗罪进行预侦查。2013年1月25日,该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2月4日,该局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决定维持不立案决定。在此期间,徐建飞擅自将泓升公司的30台电脑横机全部解码,并投入生产至今。为维护泓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徐建飞返还为泓升公司保管的30台电脑横机(约4140000元);2、判决徐建飞赔偿泓升公司利息损失3394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建飞负担。

徐建飞一审辩称:泓升公司主张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该主张不成立,双方没有书面保管合同,泓升公司所称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北新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很清楚,应当采信。从2012年2月14日起双方开始记账,账目上包括生活费用和生产费用,不是泓升公司所称的生活账或仅帮徐建飞记账。泓升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控诉及前一次起诉都和一审庭审说法不同。徐建飞具备合伙条件,厂房已准备好,且为了合伙徐建飞办了公司,双方到现在还是合伙。至于泓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一家三口当时住在启东与双方合伙关系并无关联性。关于合伙主体系三人合伙,对外经营以南通博豪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豪公司)名义。2012年3月23日双方发生纠纷,合伙未经清算。综上,请求驳回泓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11月23日,泓升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购买电脑横机。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将电脑横机发货后,泓升公司担心被债权人以该批电脑横机抵债,与徐建飞协商后,将其中30台电脑横机暂放至徐建飞的厂房处。2011年12月底左右,泓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将30台电脑横机运至徐建飞处。

2012年3月23日,泓升公司欲将电脑横机拉走,与徐建飞发生纠纷,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接处警,并制作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及结果: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询问:报警人孙升向民警反映徐建飞和其在启东共同生产服装,由孙升提供30台电脑横机,由徐建飞提供厂房、人工及接业务,现两人因故不能合作,孙升提出要将其提供的30台电脑横机拉走,徐建飞不许孙升将电脑横机拉走发生纠纷。民警告知:1、向人民法院起诉;2、双方协商解决。

2012年3月31日,泓升公司曾向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要求徐建飞停止侵害,及时返还泓升公司电脑横机30台。

2012年9月,泓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向启东市公安局控告徐建飞非法扣押机器。启东市公安局经过调查,2013年1月25日出具启公(经)不立字(201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中载明:泓升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提出控告的徐建飞非法扣押机器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2月4日,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复议决定书,载明:本局认为30台电脑横机不管是保管物还是出资物,双方的纷争均属于民商事纠纷,不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不立案决定。

2013年1月11日,启东市公安局刑事卷宗第1卷42页-43页,孙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问:你是为什么事报案?答:我是为了我有30台电脑横机被北新镇永丰村的徐建飞扣押,并于2012年2月份被非法解码生产挣钱。问:现将你被扣押的情况讲一下?我是2011年12月从盱眙将电脑横机30台拉到启东新永丰村徐建飞的工厂里,当时我是从社会上借的钱买的这30台电脑横机,2012年春节前我向人家借的钱急于要,当时不让机器被分割了,准备拉到安徽,正好在上海碰到启东徐建飞说起这事,徐建飞讲拉到他工厂里,等我将老家欠钱的事安排好,随时可以到启东将电脑横机拉回盱眙。2012年3月16日我通知徐建飞3月23日拉机器,徐建飞答应。当时我让徐建飞算一下有关费用(从盱眙到启东拉横机的运输费用,存放在他那里3个月机器储存费、生活开支费用等)。后在3月23日那天我准备拉机器时,却发现徐建飞将院子大门锁换了,我进不去,因为我将货车、叉车都安排到现场,后我找徐建飞,徐建飞拿了一份合作协议,要我签,我没同意。结果我报了警,北新派出所出警,徐建飞讲我们是合伙关系,所以派出所当时没有处理。后来徐建飞多次去上海找一个叫宋志兵的作伪证,想把我的30台电脑横机彻底骗了,宋志兵没有答应。2012年12月20日左右,宋志兵从上海到启东,到汇龙刑警中队把当时所有真实情况如实作了证。这次我来主要是向你们公安机关报案要回存放在徐建飞那里的30台电脑横机。问:你购买的30台电脑横机是从哪里来的?答:我是从浙江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购买的,每台价格为13.8万元,计414万元。我有销售合同和对方收款收条及每台机器编号。

2013年1月23日,启东市公安局刑事卷宗第1卷58页-60页,徐建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问:你回忆一下,你与孙升之间关于30台电脑横机的事情是怎么回事?答:2011年11月,我与朋友孙升在江苏盱眙一起讲起打算合伙办羊毛衫厂,当时谈的时候是孙升在盱眙欠债,办的厂面临关门,所以孙升向我、宋志兵提出三个人合伙办羊毛衫厂。当时讲是宋志兵在外贸联系业务,孙升提供投资30台电脑横机,我投资厂房,后道设备及八台电脑横机,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所以2011年年底,我和宋志兵、肖界明一起到盱眙拉孙升的30台电脑横机。孙升也一同随电脑横机赶到启东,并且当年年底孙升在启东看厂的。2012年2月份,我招工开工,2012年2月19日第一批毛纱到厂,2012年2月25日,孙升提出不需要宋志兵参股,导致宋志兵欠我6万8千元,加工费当违约金处理。当时从河南来了十多个工人一周左右,孙升的老婆提出河南人做工不好,这些河南工人被辞工,我出了一万多元的损失费。到了2012年3月孙升提出散伙,我提出原包工人损失,找包工人损失约六七十万元,我与这些工人都有合同的,一共二十八个工人,至今,我每月都支付给这些工人工资的。这二十八个工人是本地二十五个人,外地三个人,这二十八个工人以2012年2月份左右开始包他们工资,包到2015年3月份。因为孙升提出散伙,我面临巨大损失,所以我没有办法,故孙升提出散伙的事一直拖着,目前这家厂由我哥帮助经营的。现在我要求孙升把我的开支要算清。目前损失先到启东久隆法庭立案又撤案的。问:孙升拉到启东的30台电脑横机目前在何处答:目前在我这里厂里,目前这批横机在使用中。问:当时孙升提30台电脑横机到启东,是合伙办厂还是临时寄放?答:是我与宋志兵、孙升三人合伙办厂的,不是临时寄放的。

2013年3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刑事卷宗第1卷61页-63页,徐建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问:你在2011年是否在启东工商局注册办理了一家南通博豪时装有限公司答:我的确办理了这家公司。这家公司是以我妻子妹妹袁美玲的名义和我合伙的办的这家公司,实际出资是我一个人出资的,共出资50万元。

2013年1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刑事卷宗第1卷78页-82页,宋志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问:我们向你了解有关盱眙孙升与启东徐建飞之间关于电脑横机的情况?答:孙升在原来与徐建飞认识的,孙升和我在2010年5、6月份认识的。当时在2011年年底,孙升在盱眙因为生意上出现一些融资问题,孙升担心他在2011年从浙江宁波订的电脑横机被当地的要债人瓜分掉。孙升在2011年12月同我讲起,让我出面从盱眙当地拉出来,拉到安徽明光市办厂。我因为原来在盱眙比较熟,所以我就出面排除了盱眙当地干扰,将这批电脑横机拉出了盱眙地界,我们同去的有启东的徐建飞,当时孙升讲拉到明光市租的厂房里,徐建飞讲,反正拉到安徽明光市是出租金的,干脆就拉到启东,放到徐建飞的厂房里。租金按照2万元/年算,这样孙升同意的,于是将这30台电脑横机用大卡车从盱眙拉到启东北新镇徐建飞的厂里,后来这电脑横机就放到徐建飞处的。问:孙升、徐建飞,你有无讲起用这30台电脑横机合伙办厂?答:当时,我们拉这30台横机从盱眙到启东的路上,我讲,如果这羊毛衫生意好做的话,我们是否一起做做这生意?孙升听后没有表示同意,徐建飞倒是答应的。我看到了孙升反对就讲到拉走这30台横机时,孙升要付五、六万元,我讲这五、六万元是我与徐建飞去这趟盱眙的辛苦费,孙升也表示同意的,徐建飞也同意。在盱眙回启东的路上,徐建飞私下同我讲打算黑掉这批电脑横机,我当时表示反对,讲这种事不可以做的。之后,徐建飞表示不会黑孙升的横机。问:徐建飞有无请工人用于这电脑横机的生产?答:当时没有请,是徐建飞黑掉了孙升的横机后,他自己请人做工的。厂房也是原来徐建飞就有的,不是新盖的。问:你上边讲这,孙升、你、徐建飞三人到底有无合作办厂的讨论意向?或谈过合作办厂?答:这我们三人没有讨论过办厂的事。2012年年初徐建飞拿过一份协议书,让我在这协议书上签字,我看了内容,是徐建飞打算黑掉孙升30台电脑横机,我出于自己良心,就没有答应在这协议书上签字。问:出示落款时间2012年3月23日,协议书,甲方徐建飞已签字,这份协议是否见到过?答:这份协议书就是我上边讲的,徐建飞让我签字,被我拒绝的这份协议。问:你为什么拒绝签字这份协议?答:这份协议本来就不真实的,我没有必要签这份协议。问:孙升与徐建飞当时就存放横机一事,有无讲过场地租金?答:我讲过让孙升出五、六万元辛苦费,这钱出了,孙升可以随时拉走,孙升、徐建飞都表示同意的。问:这30台横机从盱眙拉到启东运费是否已结清?答:当时先由我垫付运费的,后来宁波厂家将运费打到徐建飞账上,徐建飞取款后将现金交付我的,所以这运费的事已结清。

法院观点:                                                

江苏南通中院: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形成书面的合同或协议,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泓升公司所主张的保管关系符合案件事实。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泓升公司因害怕案外债权人以案涉电脑横机抵偿债务,而同意将该电脑横机拉至徐建飞处存放,双方在运输途中还有关于运输费、保管费的协商。该事实得到同去运输案涉电脑横机的在场人宋志兵的证实,其表述“干脆就拉到启东,放到徐建飞的厂房里。租金按照2万元/年算,这样孙升同意的,于是将这30台电脑横机用大卡车从盱眙拉到启东北新镇徐建飞的厂里。”泓升公司将案涉电脑横机交付给徐建飞保管,与徐建飞之间符合保管关系的法律特性。同时,案外人宋志兵在公安机关陈述“我讲过让孙升出五、六万元辛苦费,这钱出了,孙升可以随时拉走,孙升徐建飞都表示同意的。”说明当时徐建飞对泓升公司所提出的保管意思表示也未明确表示反对。现案涉30台电脑横机尚在徐建飞处,徐建飞也对此确认,应认定为徐建飞系基于保管关系而占有案涉电脑横机的行为。

徐建飞辩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徐建飞主张其与孙升、宋志兵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1、徐建飞认为2012年3月23日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表明孙升陈述双方是合伙关系。对此,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出警情况反映,并非双方关于合伙的协议约定。且孙升后向该局控告徐建飞非法扣押机器,启东市公安局最终出具复议决定书,载明:本局认为30台电脑横机不管是保管物还是出资物,双方的纷争均属于民商事纠纷,不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该复议决定书并未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2、徐建飞认为其提供的部分账目系合伙账目。根据其所提供的账目表内容显示,该账目记载包括买菜、住宿、锅、被套等各项生活开支费用,即便其中一项注明“河南工人生活费”亦是对生活费支出。故该账目系生活费支出记载,而非生产支出费用记载。结合双方陈述,泓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一家三口躲债,均居住在徐建飞厂房内,双方发生生活费支出并就此记账符合常理,徐建飞认为系合伙账目没有依据。3、徐建飞提供民事诉状及诉前调解通知书,以证明双方并非保管关系。因该民事诉状并未明确表明泓升公司有与徐建飞合伙的意向,且该案并未立案审理,案件事实也不能仅据此确认。4、徐建飞还主张为双方的合伙而设立了博豪公司,因该公司股东为徐建飞和袁美玲,不能看出与泓升公司的关联性。且博豪公司设立于2011年10月8日,在徐建飞主张的所谓双方洽谈合伙时间2011年11月之前,甚至在泓升公司购买30台电脑横机之前,徐建飞主张为双方合伙而设立该公司显然不能成立。5、相反,结合宋志兵的陈述:“如果这羊毛衫生意好做的话,我们是否一起做做这生意?孙升听后没有表示同意,徐建飞倒是答应的。我看到了孙升反对就讲到拉走这30台横机时,孙升要付五、六万元,我讲这五、六万元是我徐建飞去这趟盱眙的辛苦费,孙升也表示同意的,徐建飞也同意。”“我们三人没有讨论过办厂的事。”其陈述表明徐建飞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成立。综上,徐建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泓升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泓升公司与徐建飞之间存在保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管期间,泓升公司可随时要求徐建飞返还保管物,徐建飞无权拒绝领取。现徐建飞继续占有案涉30台电脑横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泓升公司要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江苏高院: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泓升公司与徐建飞之间就案涉30台电脑横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徐建飞主张其与泓升公司、孙升以及宋志兵之间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

第一,徐建飞提交的协议书内容虽有合伙事项,但仅有徐建飞一人签字,孙升、宋志兵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徐建飞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故徐建飞主张成立合伙关系证据不足。

第二,徐建飞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2年3月29日泓升公司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以及孙升书写的明细账可以证明其与孙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是公安机关对当时接处警情况的描述,不能得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结论。启东市公安局对孙升控告徐建飞非法扣押机器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泓升公司申请复议,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载明“本局认为30台电脑横机不管是保管物还是出资物,双方的纷争均属于民商事纠纷,不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可见公安机关对于泓升公司与徐建飞之间的纠纷并未定性;2012年3月29日民事诉状系以泓升公司名义书写,载明徐建飞单方向泓升公司发出一份协议书,要求合伙办厂,遭到泓升公司拒绝,该诉状亦不能证明泓升公司与徐建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孙升对明细账中记录了河南工人生活费的解释是为了与徐建飞结账时予以扣除,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仅凭孙升记录的一笔2012年2月14日生产情况,也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

第三,宋志兵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其曾提议三人合伙,但孙升未同意,只是同意将电脑横机暂放在徐建飞厂房内,并协商好租金。肖界明虽陈述当时未谈租金的事情,但其也陈述孙升对于宋志兵提议合伙未作表态,当时自己在车上睡觉,中途发生什么记不清了,故肖界明反映的事实不能证明孙升同意合伙。

第四,徐建飞主张其与孙升、宋志兵合伙采用博豪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该公司的股东除了徐建飞之外,还有袁美玲,且公司设立时间在徐建飞主张的合伙发生时间之前,故博豪公司并非为徐建飞主张的合伙而设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泓升公司与徐建飞就30台电脑横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泓升公司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要求领取保管物,徐建飞应及时返还30台电脑横机。徐建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该意见可以理解为两层意思:第一,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的,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此处,合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应视为特定的国家行政部门对个人之间的经济组织形式形成的一种确认,具有法定效力,可以认定个人合伙的成立。第二、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第二层意思对合伙关系的成立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也对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合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认定的难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为证明有合伙关系往往会提供不少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这就要求我们仔细审查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内容,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如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个人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只是陈述听当事人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进行了合伙,或猜测存在合伙情形,则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具有合伙关系的目的,即不能认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

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合伙关系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一旦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也就意味着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取得了合伙人地位,可以对合伙事务享有处理权,对合伙财产享有结算、分配等权利,所以,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合伙关系的认定要慎之又慎,既要保护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合伙经济体的正常发展。

综上,本案中徐建飞主张其与泓升公司、孙升以及宋志兵之间系合伙关系,显然不能成立。 

本文摘录于福州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终字第0186号“盱眙泓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徐建飞保管合同纠纷案”,见《盱眙泓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徐建飞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邹宇,代理审判员柯魏玮、孔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604)。

网址导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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