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1950年《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即土改之前对土地的流转和处分在土改后一律作废,据此,建国前的《阄书》不宜作为确定讼争房屋产权的依据。

 

案情简介: 1952年3月3日,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閩六字第伍捌伍弐號)记载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为林文波、李淑英、林多宾、张细妹、林多锦。

1976年林多宾在原祖屋范围外空地上,自行搭盖简易房、砖木简易厨房。林敏秀亦拆除工具间,搭盖附属简易房、砖木简易厨房。后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间被实施拆迁,但至今尚未有房屋的相关权利主体与拆迁部门签订任何拆迁安置协议。

另查明,李淑英、林运镳夫妻均已故,生前有一养女即原告林敏秀。林文波、张细妹夫妻均已故,生前育有二子即被告林昭荣(曾用名林多锦)、林多滨(曾用名林多宾)。

诉讼过程中,林敏秀向法院提交一份记载时间为解放前的《阄书》,内容为林敏秀、林昭荣、林多滨爷爷林广义对讼争房屋的分割处理,林敏秀主张按照《阄书》记载,分割讼争房屋。

一审福州市仓山区法院观点:

关于《阄书》是否能够作为确定讼争房屋产权的依据问题。林敏秀提交的《阄书》形成于“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即建国前,而建国后的土地改革对之前的土地进行了重新的分配和确权。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根据解放后的新情况,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即土改之前对土地的流转和处分在土改后一律作废,土地的权属以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的土地所有证为准,依据“房随地走”原则,附着在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也在土改时一并重新确权,土改前的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也一律作废。林敏秀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福建省闽侯县政府部门在土地改革结束后对讼争土地和房屋的确权,因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以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准,该讼争房屋由林文波、李淑英、林多宾(林多滨)、张细妹、林多锦(林昭荣)按份共有。讼争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将其所涉及的提地和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均登记在内,且颁证后几十年内均未有权利人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该颁证确权行为的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阄书》不宜作为确定讼争房屋产权的依据,林敏秀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讼争房产的产权人为林文波、李淑英、林多宾、张细妹、林多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故一审重审认定形成于建国前的《阄书》不宜作为确定讼争房屋产权的依据,并无不当。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原告林敏秀提交的《阄书》落款时间为“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即1939年,距离本案诉讼时间年代久远,真实性难以辨认,虽然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福建省收藏家协会对《阄书》的真实性鉴定结论等材料能够证明《阄书》形成于民国时期,但究竟是是否系原告林敏秀的爷爷林广义所写,法院根本无从认定《阄书》的真实性,因此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法院亦很难支持原告的主张。

此外,按照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而《阄书》形成于建国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土改前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也一律作废,故从法律层面《阄书》亦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讼争房屋应当依据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定产权归属。

案例索引:(2018)闽01民再17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2月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