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律师原创:保证人死亡后,保证债务该如何承担?
民间俗语云:“人死债灭”。当然,现在很多人都知道,公民逝世之后,债务未必就一定消灭,债权人还是可以从其遗产中受偿的。但对于保证债务呢?司法界又是如何认定的?是否真可因为保证债务属于或有债务,在主体消灭后,就可以不再承担,无需从遗产中予以偿付呢?
一、常见观点:
1.担保有人保和物保,保证作为人保,其实质就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个人信用具有人身专门属性,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遗产不再用于偿还保证之债。
2.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实质是以自己不特定财产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保证之债是依据保证合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合同之债。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概括的继承其债权债务。根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的遗产应当优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保证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遗产仍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3.应当区分情况而定。
如果保证人死亡之前,主债务已到期或债务人已违约,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事由产生,则保证人死亡后仍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人死亡之前,主债务未到期或者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保证责任就未及产生,保证人生前不承担保证责任,死后也不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二、福建实务观点
1.福建高院:主债务《保证合同》签订连带保证责任产生后,保证人死亡时债务履行期未届至,仍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清偿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建财,至此,林某和陈衍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索引: 载《江加俊、林皖敏等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陈衍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20141201) 网址导引:
http://openlaw.cn/judgement/6c09480b6d0c4c97ba3a82495ef891ff?keyword=保证人死亡+保证责任++福建
2.仙游法院: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债务到期后,保证责任产生,保证期间起算,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应当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死亡的,以其遗产先行清偿保证责任,在进行遗产分配。
法院观点:“被告吴新金、吴春荣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保证人吴春荣在保证期间死亡,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先承担保证债务再进行遗产分配或各遗产继承人承担在其继承份额内的保证债务,因此被告陈冬梅、吴远帆、吴仕意、吴瑞色作为吴春荣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吴春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索引:
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吴加亿、吴新金、陈冬梅、吴远帆、吴仕意、吴瑞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353号,(20140718)
网址导引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9c0d6cf9-87b1-4ea7-88cf-f1be0d054e3b&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保证人死亡%2B1%2B保证人死亡&conditions=searchWord%2B保证债务%2B1%2B保证债务&conditions=region%2BD%2B6%2B福建省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蔡思斌 律师
201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