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单方声明与成年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福州继承、房产律师蔡思斌原创

 

收养人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应为协议解除并进行登记,或经法院诉讼。若收养人只是单方声明解除收养并不发生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被收养人依然是其法定继承人。仓山法院近日就针对此类案件作出了一个判决。

被继承人赵文俊、郑梅英夫妇育有一子赵可华,1962年收养一女赵婉琴(原告)。原告与赵文俊、郑梅英夫妇共同生活直至原告结婚,1972年,原告亲生父母到赵文俊家中相认,此后原告与赵文俊夫妇很少联系。赵可华与其妻张秀容(被告)生育三女:被告赵铁儿、张燕、赵雄。赵文俊于1994年去世,未立遗嘱。郑梅英2005年去世,其于2003年7月12日立有遗嘱,确认其死亡后其所有的坐落福州市仓山区XXX13号之一的房屋由儿子赵可华个人继承,遗嘱中写明“另抱养一女赵婉琴,养女成家后回认自己生父母,早与立遗嘱人脱离养母女关系”。赵可华于2013年去世,未立遗嘱。上述郑梅英遗嘱所指房产因拆迁,安置于福州市仓山区XXX102单元(本案讼争房产)。现原告赵婉琴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父亲赵文俊名下坐落福州市仓山区XXX102号房屋(120平方米)享有50%的继承份额。

但被告认为,原告为赵文俊、郑梅英夫妇养女,并未办理收养登记,其在养父母去世前成家,此后就认回亲生父母,事实上与养父母已脱离收养关系、再无来往,对养父母未尽任何扶养义务。因此,原告对讼争房不享有继承权,讼争房产应由四被告继承。

仓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及各自证人(证人中包含亲友)均认可赵文俊、郑梅英于1962年左右收养了原告,一直共同生活至原告结婚。根据我国在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民事政策,原告与赵文俊、郑梅英夫妇间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前述郑梅英遗嘱虽体现“另抱养一女赵婉琴,养女成家后回认自己生父母,早与立遗嘱人脱离养母女关系”,但立遗嘱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施行,根据法律规定,收养人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应为协议解除并进行登记,或经法院诉讼。因此,遗嘱中该部分内容并不发生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被告尚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养父母已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出庭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不尽扶养义务等可以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作为养女与赵可华(赵文俊、郑梅英夫妇的亲生子)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赵文俊、郑梅英夫妇遗产的继承权。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所以解除收养关系并不是一纸协议那样简单,因为收养关系的形成与解除往往直接关系到双方的权益保护,因此在解除收养关系的时候,法律有严格的规定。而就本案而已,原告依然是二被继承人的子女,依然享有继承权。

 

 

                                  蔡思斌律师

2017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