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被继承人生前在字据中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可视为自书遗嘱||福州继承房产律师蔡思斌原创

 

生老病死乃人之常情,故许多老年人会提前立下遗嘱以防百年后子女发生纠纷。但如果立遗嘱人生前所立下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定要件无效,其生前在字据中对个人财产进行的处分是否可视为自书遗嘱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对此予以肯定。

被继承人柯伯侯(2015年8月19日申报死亡)与其前妻刘少英(2015年1月1日死亡)生育两子:长子柯经伟、次子柯毅。1984年3月8日,柯伯侯与刘少英登记离婚。1984年10月1日,柯伯侯与江灵芝登记结婚。柯伯侯与江灵芝生育两子:长子柯经龙、次子柯经海。柯伯侯之父母均在其之前死亡。原坐落于福州市郊区台江乡象园村房产所有权人系柯伯侯,房产档案载明该房产系1989年继承受父亲柯志泰产业。柯伯侯与江灵芝登记结婚后,柯伯侯就上述房产的拆迁与福州市晋安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一套安置房位于福湾。2014年3月3日,该安置房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柯伯侯,房屋坐落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福湾路福湾新城秋月苑。

2014年4月28日,柯伯侯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将仓山区建新镇福湾路某号福湾新城秋月苑某楼某单元柯伯侯的这套房子给儿子柯毅。父柯伯侯2014年4月28日本人今天把房产证寄给柯毅。”2015年8月4日,原告柯毅代柯伯侯书写《遗嘱》一份,柯伯侯在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见证人为张小喜、江从容。现原告柯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福湾路福湾新城秋月苑房屋归原告所有;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但被告江灵芝、柯经龙、柯经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讼争房产是柯伯侯和江灵芝的夫妻共同财产,柯伯侯去世后应当分出一半的份额归江灵芝所有,其余的一半应按法定继承来办理。

福州市仓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柯伯侯取得柯志泰遗产的所有权始于柯志泰死亡之时(1965年1月14日),无论产权证是在柯伯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均不影响房产的权属。据此,福州市郊区台江乡象园村房产系柯伯侯的婚前个人财产,柯伯侯有权就该房产所对应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处分。

故审查遗嘱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4日的《遗嘱》,虽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进行见证,但遗嘱内容却系原告所写,而原告并非遗嘱的见证人之一,且其系柯伯侯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本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8日的字据内容系柯伯侯本人所写,柯伯侯在该字据中对其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字据应按自书遗嘱对待。被告江灵芝、柯经龙、柯经海对该字据的真实性存疑,却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其明确表示对该字据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江灵芝、柯经龙、柯经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房产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而本案中所立《遗嘱》因为不符合见证人要件,导致无效。

自书遗嘱属于遗嘱中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这项规定,自书遗嘱的要求是:(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3)必须注明年、月、日,三项缺一不可。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在字据中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仓山法院将此视为自书遗嘱,可谓是对法律本意予以很好的解释,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蔡思斌律师

2017212